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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击劳荣枝案 | 杨名跨博士:背弃正当法律程序,死刑无异法外处决

直击劳荣枝案 | 杨名跨博士:背弃正当法律程序,死刑无异法外处决

公众号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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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名跨,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役军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华东政法大学宪法学博士。



背弃正当法律程序,死刑无异法外处决

劳荣枝死刑复核案法庭之友意见书


尊敬的最高法院劳荣枝案死刑复核法官:

本人杨名跨,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就最高法院正在复核的被告人劳荣枝故意杀人、抢劫及绑架死刑案,鉴于该案举世关注影响巨大,一人三罪三判死刑,故经研究南昌中院、江西高院一、二审裁判文书及二审辩护词,本人特就本案程序问题尤其审判组织组成违法等问题提出简要法律意见,并就实体认定方面的可商榷之处表达浅见,以供最高法院死刑复核法官兼听则明。

本人首当表达的是,本案所涉多起抢劫、绑架及杀人案件,导致七人死亡,后果极为严重、手段极其残忍,令人非常震惊。借此机会,本人诚挚向受害者及其亲属致以沉痛的哀悼和深切的同情。

回归案件之法律评价和司法裁处,本人的意见是:劳荣枝案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实体认定也有明显可商榷之处,请最高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判,将本案指定安徽合肥中院重新审理。以守护程序正义,推进国家法治建设。

法治昌明,福利众生。法治好坏,关乎你我。作为法律人,尤感同身受。毫无疑问,中国法院需要自己的“法庭之友”,我愿以“法庭之友”取位,向各位法律人同道表达自己的浅见。需要说明,本人向各位法官致书表达意见,其正当性既有《宪法》的明确规定(注1),也有《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具体要求注2。同时,此做法完全符合执政党的政策主张及其倡导精神注3。本人认为,劳荣枝案存在的重大程序性错误及事实认定错误,值得最高法院各位死刑复核法官高度重视并依法纠正。


一、本案一审审判组织严重违法,故一、二审裁判应依法撤销



(一)司法者的首要义务是严格守法,此“法”首先是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这里的“其他法律”,当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简称《人民陪审员法》)。毫无疑问,诉讼法乃规范司法者的基本标尺,乃司法活动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准绳。在对他人进行法律上的是非评断时,司法者岂可不守程序违法乱搞?

法谚有云: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须知,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并不天然代表正义。其司法公信及裁判公正,需要在个案中对法律尤其程序正义的严格信守和戮力践行予以塑造。就此而言,“司法者守法”或可视为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得以建成的指路明灯。所谓个案推动法治,尤需典型且重大个案予以检验。

(二)本案一审违反陪审员陪审制度,二审裁判则视《人民陪审员法》为废纸

《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南昌中院(2020)赣01刑初50号判决书清楚载明,该案一审是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是审判长李静、审判员李成、张艳。该案一审没有陪审员参审这一程序性事实已然定格。

针对二审辩护律师就一审审判组织组成违法之质疑,江西高院(2021)赣刑终236号裁定书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合议庭组成分两种:一种是由审判员组成的单一制合议庭,另一种是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混合制合议庭,选择何种模式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本案中,一审法院选择了单一制合议庭,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二审裁定对此问题的裁判说理完全错误。合议庭组成及其对应的案件类型,绝非法官“依职权决定”的自由裁量权范围。

需要强调,二审裁定援引《刑事诉讼法》之第一百八十三条注4,仅仅规定了合议庭的组成方式,仅仅规定了审判组织的组庭人数或参审人身份,并没有规定不同审判组织所对应的案件类别。陪审制度乃我国刑诉法规定的重要诉讼制度,个案审判中如何落实这一制度则由《人民陪审员法》具体规定。因此,对于个案审判中如何组成合议庭,如何执行陪审员陪审,理应严格遵守《人民陪审员法》的相关规定。二审裁定只字不提《人民陪审员法》,这既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陪审制度的蔑视,也是对《人民陪审员法》的废置。

(三)本案完全属于“由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判”的重大影响案件(实际影响巨大),仅由法官组庭审判完全违法

是否由陪审员参审,既是法定的程序性事项及司法者的程序性义务,也是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并非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所谓“法定法官原则”,实乃当事人获得适格司法者(含适格陪审员)审判之权利,这是公民“获得公正审判权”的组织保证,也是普世司法之“同侪审判”,或曰“同类人审判”“哥们儿审判”的应有之义。这在欧美国家,被视为公民自由的最后堡垒,它对保证国家权力尤其最后决断的司法权力掌握于人民之手,具有极其重大的宪法/宪政价值和人权保障功能。

  1. “社会较大影响”等三类案件即须陪审员参审,单纯由法官审判则须以法律规定为限
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三类案件由法官与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包括“(一)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二)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 社会影响较大 的;(三)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前款规定的案件,法律规定由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从其规定。”由前述规定不难看出,“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等三类案件均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审。若由法官独任或组成合议庭审理,则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方可采行。

2.可能判处十年以上重刑,社会影响重大等案件,须由陪审员参与的七人大合议庭审判,且没有可由法官组庭审判之例外
在前述规定基础上,《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进一步规定了“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案件类型,即“(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三)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显然,劳荣枝案无论从其被判处三个罪名三个死刑的角度,还是从其几乎全民关注的巨大社会影响的角度,都属于七人大合议庭进行审判的案件范围。绝对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此类案件可由法官单独组成三人合议庭进行审判。

3.“陪审员参审”及“七人大合议庭参审”案件外,其他普通程序案件是否由陪审员参审须尊重当事人意愿,非由法官自主裁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之外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人民法院 应当告知 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和被告、行政案件原告,在 收到通知五日内有权申请 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由此规定不难看出,最高法院充分肯认《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案件须由陪审员参与组庭审判。对此之外的其他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最高法院亦主张应当通知当事人,肯定当事人有申请陪审员参审的权利。

显然,保障当事人的陪审员参审权,既是人民法院的程序性义务,也是涉案当事人的的程序性权利。这从“应当告知原被告,……有权申请陪审员参审”之规定,完全可以得出合理解释。一般普通程序案件尚且如此,诸如劳荣枝案这类既有法律明定,又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甚至影响巨大的案件,岂能例外?因此,本案合议庭组成问题,根本不以可归类为二审裁判所言之“依职权决定”之法官自由裁量范围。

(四)本案程序错误如此显而易见,最高法院理当秉持正当法律程序,撤销一、二审裁判并将本案发回安徽合肥中院重新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程序违法列示性规定中,即包括“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法定情形。本案一审是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完全违反了人民陪审员法的明确规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理应依法予以撤销。

鉴于劳荣枝案同案犯法子英早在20年前即由适格管辖地——合肥中院作出了生效裁判,判处死刑并已执行【案号:(1999)合刑初字第90号】,其侦查管辖地为合肥市公安机关,且江西高院就劳荣枝案中所作解释完全错误——即原同案被告人法子英受审时劳荣枝“在逃”,合肥中院并未受理劳荣枝案,表明劳荣枝案“最初受理的法院”正是南昌中院,此说法完全罔顾法子英和劳荣枝系同案犯的法律事实,且罔顾法子英已由合肥中院受理审判并执行死刑之法律事实,尤其在认定当年南昌警方已将同案中涉及南昌案件的报案及当时侦查到案材料移送合肥警方后,却仍称此法子英、劳荣枝的同一案件“原办案单位正是南昌公安机关”(而非原已作出生效裁判的合肥中院及合肥市公安局),故以此为由争夺司法管辖权“抢着杀人”注5;又鉴于本案在南昌中院及江西高院的一、二审裁判,依法都须由两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尤其鉴于该案存在如此低级的程序错误都没有受到南昌中院谨慎面对和江西高院重视纠正,故理应将本案直接指定合肥中院进行重新审判。



二、劳荣枝案一、二审背弃“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大势,此司法痼疾理应引起最高法院的高度重视和依法纠正



2016年7月20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2017年2月17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2017年12月15日,国务院新闻办发布《中国人权法治化保障的新进展》,明确向国际社会宣告:“我国发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及其实施意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严格贯彻罪刑法定、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确保审判程序合法化、正当化,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而实际上,在诸如劳荣枝案中,普遍存在固守“以侦查为中心”的司法沉疴。这从侦查笔录那一张张“传来之纸”在法庭上通行无阻,忽视法庭调查时被告人的当庭证供,以及证人普遍不出庭尽显无遗。


(一)嫌疑人的警讯笔录不在法定庭审举示证据之列,司法实践中普遍置法庭问答不用而采信警讯笔录,这是对庭审功能的否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五种可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种类注6,包括物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其他书证文书,但并不包括被告人的“警讯笔录”。根据“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的立法技术,或“列举即为排除”的法律解释规则,完全可以得出因刑诉法没有将被告人的警讯笔录列入法庭调查中的证据举示和宣读之列,故我国司法实践中将警讯笔录作为重要证据举示的做法,完全属于长久以来“以侦查为中心的”习惯性错误,这也可说是法官放弃职守向侦查笔录投降或“甘当警察跟班而降格法院位格”的司法痼疾,理应对此有所警醒并大力予以矫正。另,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早已规定,被告人当庭供述与之前供述不一致的,要让其作出解释,说明为什么会出现不一致,然后根据其解释再决定取舍。公诉人面对此种情形,方可据此来宣读之前的笔录,以辨别警讯笔录和当庭证供孰真孰假,并不是警讯笔录当然优位于法庭调查。


司法者当切实贯彻当庭聆讯及直接言词的司法原则,不要习惯性放弃当庭供述而视警讯笔录为圭臬。庭审中经常出现发问被告人:“你究竟是以当庭所说为准还是以之前供述的为准?”被告人常习惯性回应:“以之前说的为准。”而诸多司法裁判就是“以之前说的为准”定案下判。这无异于认可被告人可当庭说谎,开庭审判纯属走过场。所以,中国刑事法庭应当切实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这本系最高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四条明确规定之“坚持程序公正原则,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程序正义精神,也是真正贯彻以庭审为中心,强调庭审实质化必不可少的司法路径。


我们注意到,劳荣枝案无论一审判决还是二审裁定,均将当事人的当庭供述视为翻供狡辩,将警讯笔录视为珍宝,这不得不说是对庭审功能的公然蔑视。


(二)所有证人及受害人都不出庭,且将出庭与否视为证人/受害人的自主权利,这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背弃


1.对证人出庭已由传统“有异议、有影响、有必要”三要件,更新为“有异议、有影响”两要件之重大进步缺乏起码尊重

2016年6月20日“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1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2017年2月17日最高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14条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2017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颁布《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第13条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


根据本人的学术研究和学理归纳,原刑诉法证人出庭“三要件”——有异议、有影响、有必要,即“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已然变成了证人出庭“两要件”,即只要某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就应当通知证人出庭。质言之,如在某方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不通知证人出庭,也就意味着司法者认为相关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没有重大影响,也就意味着该证人证言丧失了证据资格而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也就意味着应当将其排除于控方的证据之列。本人注意到,早在2017年7月中央政法委专题工作会在贵阳召开时,该次会议最核心的问题之一就是证人出庭作证,并提出了证人出庭应当做到“应出尽出”,目的就是要强调和贯彻庭审实质化,以及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等重大举措,而司法审判实践一直在对此问题拖后腿。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司法者特别是诸多刑事法官,其表现恰恰是在反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革新,我想这样的评价并不过分。


2.以证人/受害人的“证言笔录在卷”作为证人可不出庭的理由,此司法托词完全错误

刑事诉讼法及诸多司法解释中“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之规定,当然也就意味着已有证言笔录在卷。如果没有证言笔录在卷,何来“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如果没有证言笔录在卷,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就属于“新的证人证言”,就应该归入最高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38条规定的“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出庭”之列。劳案中辩护人申请的大多并非新的证人出庭,而是对现有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故以所谓“相关证人已有证言在卷,故没有必要通知其出庭”或“证人/受害人不愿意出庭”之司法托词拒绝通知证人出庭,显然是错误且背离立法精神的,这种错误观点理应予以矫正。需要强调的是,尽管劳案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但并不妨碍中国今后的刑事审判对此改进并有所长进。


3.证人不出庭,无异于作废“证人出庭三项保障制度”

在2012年刑诉法修改后,我国法律就在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出庭保护制度、证人出庭经济补助制度,这无疑是刑事司法制度进一步走向文明的重大进步举措,理应得到司法者的充分尊重和认真落实。


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253条,则专门从反向列举了证人可不出庭的四种情形并规定了可视频作证的替代性措施。即“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1)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2)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3)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4)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须知,即使存在这几种特定情形,也并不意味着法庭调查时只审判业已到案的那一张张“传来之纸”。因为该条司法解释第二款明确规定,“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而没有规定可以用那一张张“传来之纸”取代证人出庭作证。


本人想要指出,让证人出庭,是落实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必不可少的配套措施。中国刑事法庭一定要习惯让证人走向法庭,让控、辩、审各方来面对活生生的证人。庭审过程中的亲身感知,就如医生的“望闻问切”,唯有如此方可体会证人所说是否假话。其实,并不是每个案子的每个证人都要出庭,只是诸如劳荣枝案这类罪与非罪争议较大案件中,某些对定罪量刑影响重大的证人才确有出庭必要。故证人出庭并不会增加多少诉讼成本。毕竟,追求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灵魂所在。


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尽管最高法修订的《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的规定》已将“在刑事审判中,执行强制证人出庭令”新增为法警职责,但说来非常遗憾,经本人遍查网络,发现2012年刑诉法修改至今的十余年间,整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数千家法院,只发出过1次“强制证人出庭令”。以致我国的庭审质量普遍不高,这与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显然背离,也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出庭保护制度、证人出庭经济补助制度等无形虚置。


刑事诉讼法设计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需要司法人员尊重和落实。我们一定要有清楚的认知,侦查机关的警讯笔录都只是传来证据,它仅仅是一张张“传来之纸”,它不是出庭证人呈现于法庭的证言。学者曾经有言:“证人不出庭,证言如妖风”。怎么确保证人证言真实可信?他们的警讯笔录是如何形成,这些笔录怎能等同于“发生在法官眼皮下”的直接言词?证人不出庭,当然也就昭示着三项证人出庭保障制度无异于死去注7


因此,当庭由控、辩、审三方亲自感知、亲自听闻、亲自体察的证人表达,当然会让人充分体悟出庭证言与传来之纸的巨大差异。质言之,当庭供述应当优位于警讯笔录,当庭证言应当优位于传来之纸。这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起码要求和必由之路。




三、国家司法权正当性的重要标尺,乃涉案公民辩护权是否得到充分尊重和落实,本案一审及其审前程序中辩护权受到严重侵害,这是本案一审及其审前程序出现严重且低级错误的根本肇因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条确定的宪法条款。“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则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司法者应当保障涉案公民的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同样为《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明确要求,该条款还规定了侵害涉案公民辩护权可提出控告。

有追诉必须有辩护,这既是程序正义所必须,也是人权保障所必须。就劳荣枝一案的辩护权问题,通过媒体/自媒体及本案二审辩词可知,在南昌警方启动侦查时,劳荣枝的家属即自主委托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但却遭到种种刁难而直到一审程序终结都不得介入,南昌当地警方在侦查之初拒绝委托律师介入并指派法援律师“占坑抢位”,以致官派律师自始至终都没有对本案存在的管辖错误、一审审判组织组成违法等诸多问题尽早提出建设性意见以避免更多司法尴尬(虽然法援律师对实体问题的辩护意见基本到位)。法律援助作为国家落实涉案公民辩护权的“兜底保障”,作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大举措,只能在当事人没有经济能力委托律师或自愿放弃自主委托律师的情况下,才能由国家为落实公正审判的政府责任,指定法援律师介入提供法律服务。对于自主委托律师介入的,即便已经指派了法援律师,也须终止法律援助,以给自主律师权让路注8

公民依法享有的律师辩护权,首要体现即为委托律师的自主权。官派律师“占坑抢位”,将辩护权人为变态成国家追诉权的一部分,意图弱化、抵消甚或作废辩护权,这是对辩护权的公然践踏,也是国家追诉权及司法审判权极端不自信的表现,更是对律师这一司法民主及司法文明制度架构无知的表现。须知,涉案公民获得律师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乃国家追诉权及司法权符合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唯有司法者欲图不轨,才会千方百计排斥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介入辩护。因此,可以毫不讳言地说,在国家法治的诸多反面例证中,“官派律师”或可谓为诸多重大祸害之一。

最高法院应该旗帜鲜明的维护公民的自主律师权。应当通过诸如劳荣枝案示范全国,要求各司法机关切实遵守法律援助的法律规定,以尊崇文明司法、民主司法等基本司法规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三)项“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之规定,对劳荣枝这类违法和违背当事人意愿,剥夺和侵害自主律师权而指派法援律师“占坑抢位”的违法行为,理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最高法院理应通过劳荣枝案“垂范司法,表率全国”,要求各级法院切实增强程序意识,牢牢树立文明司法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司法品格。须知,面对国家追诉和审判,涉案公民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根本权利,就是其辩护权,而国家司法“尊重和保障人权”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尊重和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





四、对于劳荣枝案的实体部分,相关疑问应受到最高法院格外重视并审慎处理



就现有一、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可以肯定在劫财过程中,确实存在劳荣枝“参与色诱被害人”的具体行为及角色分工,对劳荣枝构成抢劫及绑架的定罪,本人不持疑义,但如下疑问不可忽视。

对于抢劫及绑架中的加重情节——故意杀人,一、二审裁判的事实认定中存在明显问题。就主观方面而言,根本没有认定劳荣枝存在或首起杀人犯意,或参与杀人合谋,或明知而积极协助等“杀人故意”;在实行行为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劳荣枝在任何一起杀人行为中存在具体加害行为。可以肯定,对于法定主犯必不可少的“主谋”抑或“主凶”之地位和作用,劳荣枝都完全不能对号入座。

事实上,二审裁定对于该案“犯罪预备”的裁判意见,基本可以作为全案行为的总结陈词,即“劳荣枝与法子英预谋假借‘坐台’名义实施抢劫、绑架,积极物色并共同商议确定作案对象,劳荣枝将被害人熊X义、刘X、殷X华色诱至出租房,以租房为名骗取被害人梁X春的信任进入梁X春家,到熊X义家试开房门进行踩点,购买冰柜存放尸体,为抢劫、绑架和杀害被害人提供了便利和条件。”而该“提供了便利条件”的司法定性,即使作为明知而积极参与的共同杀人犯罪来看,也仅仅可归类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属犯和帮助犯角色。




五、综观人类刑罚史,国外经验表明司法者恰恰是死刑废除的最大推动力量,司法者争夺管辖权而“抢着杀人”丝毫不值得提倡



(一)死刑废除之国际大势,理应在我国引发思考

“根据刑法学者刘仁文教授统计,现在世界上有 70%以上的国家和地区已在法律上或者是在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而根据Amnesty International(国际特赦组织) 的数据,在2011年仅有21个国家执行过死刑。”注9就笔者多年观察,我国多年来的死刑裁判及死刑犯执行数,一直处于高位状态。尽管早在2007年我国的死刑复核权已收归最高法院,但我国在全球的死刑占有率,至今可能仍然远远高于全球其他所有国家之和。人类制度文明,就其终极意义上而言,应当归因于刑罚文明。

(二)刑罚的长远功能是一般预防,长达二十余年没有新的犯罪尤其没有命案,足以证明劳荣枝与法子英存在着根本的罪恶差异

我们不妨设想一下,若二十年前受到司法审判和刑罚追究的是劳荣枝而“在逃者”是法子英,法子英离开了劳荣枝会改邪归正吗?坦率讲,本人对此设问完全不能得出肯定结论。但现在的事实却是,劳荣枝离开法子英这二十余年,从未犯案却是不争的事实。

就此而言,本案一、二审判决在仅仅认定劳荣枝“为抢劫、绑架和杀害被害人提供了便利和条件”基础上,却在法律后果上生拉硬扯、毫无差别地与法子英判处相同的刑罚甚至更重的刑罚,且是在审判程序中由法院自主提出故意杀人控罪而追加判处三个罪名及三个死刑,这显然完全背离“刑法谦抑性”之价值取向,也与刑罚趋轻趋缓的世界大势格格不入,更与法院不告不理之消极中立角色格格不入。

(三)司法者作为死刑的裁判及执行者,往往成为最先冻结死刑的人群,中国的死刑复核法官理当具有这样的人性基础

根据已故刑法学者邱兴隆的研究结论,“在西方大部分国家,死刑的最终废除,往往是在司法者对死刑实际上弃而不用的情况下解决的。”注10曲新久教授也曾分享:“我们要废除死刑。总是受到很多学生强烈的反对。如果你去过一次刑场,感觉会很不同。我是曾经去过一次,有兔死狐悲之感。当然他不是兔,我不是狐,是同类的怜悯。……你在刑场看到被执行死刑的时候,是完全不同的感情。印象非常深刻,当年是在邯郸,当时那个罪犯穿着懒汉鞋,然后鞋掉了。我的一个同学上去帮他把鞋提起来,这时发生一件事我终身难忘。那个罪犯挣开捆绑,转过来给他磕了一个头。现场顿时寂静一片,没有一点响声。紧接着,就听到刑警说‘快走快走’,然后把他押到外面……武装押解到刑场。”注11就因为这次曾经担任检察官时的“刑场亲历”,曲新久教授成了死刑废除的坚定支持者。

司法者往往需要面对血淋淋的司法现场见证他人之生死,定有不同于立法者及社会大众的人生感怀。就笔者在有限学术交流中与最高法院法官的接触,可以明显感知作为死刑复核法官的司法人员,他们对我国最高法院作为最高且最后“慎刑机关”之角色定位有着清楚的体认。就我所知,死刑复核法官的首要职责所在,的确应以发现“不核准”的事实及证据、以及“不核准”的法律理由为其工作目标。本案中存在如此严重的程序错误和实体矛盾,完全不应轻易核准。

南昌法院等司法者对本案的操作手法,确有给人“抢着杀人”之感,这丝毫不值得肯定。面对劳案判决死刑的传播文章,笔者曾在多次转发及朋友交谈中,给出“不要为杀人而狂欢,包括司法杀人”之评语。就本案原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中司法者的诸多表现来看,确给人司法者争揽管辖权“抢着杀人”之感。也许在某些人的认知中,会觉得办了一个惊天大案,判了一个人三个死刑,是一件值得庆贺的大喜事,但对笔者而言,却有无限悲凉之感。我深信,在二十一世纪的今天,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立法二十余年的当下,作为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最高法院,各位法官定然不会存有同样的追求。



综上,作为深怀法律理想,尚存人性温度的一线法律人,面对本案存在的诸多程序错误及实体瑕疵,确有想要向各位死刑复核法官表达意见的冲动。可以肯定,劳荣枝案死刑核准与否,不仅决定着劳荣枝个人之生死,也决定着刑事陪审制度之生死,更决定着《人民陪审员法》之生死。但愿我的意见表达,能得到各位法律人同道的些许理解,愿有所省思,并付诸行动。谢谢!

   致以

崇高的法律人之礼

杨名跨律师敬启
2023年2月11日 草于云南昆明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3]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 “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 进行了宏观规划。参见《人民日报》 2013年11月16日第1版,2014年10月29日第1版。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5] 江西高院关于该案应由南昌进行司法管辖的解释,纯属对法定管辖制度的曲解。江西高院(2021)赣刑终236号《裁定书》认定:本案虽系共同犯罪,但在劳荣枝被抓获归案前,安徽省合肥市司法机关只是对法子英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了侦查、起诉和审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合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注明劳荣枝“在逃”,表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受理劳荣枝案件。事实上,劳荣枝被抓获后,是由南昌市司法机关对劳荣枝涉嫌犯罪的案件进行了侦查、起诉和审判。由此可见,劳荣枝案的“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正是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一审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4.劳荣枝与法子英于1996年在南昌作案后,南昌市公安局即发布对二人的通缉令,1989年12月13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抓获的在逃未决犯、通缉案犯“原则上由原办案单位公安机关提回处理”,原办案机关正是南昌市公安局。综上,辩护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6] 《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注:经本人检索比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及1996年《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将被告人的“警讯笔录”列入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之列。
[7] 需要向最高法院各位法官报告的是,刑事司法中存在“刑案证人普遍不出庭,刑事上诉案普遍不开庭”之长久积习,此现象既明显违反实定法也严重背离诉讼规律,严重折损了中国司法尤其刑事司法的公正品性及正义外观,这也是冤假错案不断滋生的温床,值得最高法院各位法律人同道高度重视。
[8] 劳荣枝2019年11月28日被抓获时的《法律援助条例》第23条规定,对于“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已经进行的法律援助工作应当终止。2021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48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9] 综合引自网络:

https://www.ahjmgzs.com/yxgl/1898518.html;https://3g.163.com/dy/article/HMDATO0H0552NMZB.html。
[10] 参见邱兴隆主编:《比较刑法.第一卷,死刑专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11] 参见邱兴隆主编:《比较刑法.第一卷,死刑专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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