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机构违规募集行为监管要点
自2014年至今,证监会每年春季会部署一次针对私募机构重点问题的专项检查,并由地方证监局落实专项检查工作。近期,各地证监局对于私募机构的合规自查工作又开始了。今天让我们来了解一下如何检验私募机构违规募集行为。
根据各地证监局的要求,私募合规自查通常包括几个部分的内容,一是私募机构自身合规运作的情况,二是私募基金是否存在违规募集行为,三是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是否合规。就其中第二部分,即私募基金是否存在违规募集行为的情况,监管部门重点关注宣传的方式、是否有保本保收益、产品评级、对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评估、风险揭示,等等。
根据历年证监会会同各地证监局私募检查的结果,私募基金是否存在违规募集行为始终排在监管要求自查的重要位置。我们就私募机构募集行为中可能受到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以及纪律处分的常见问题、私募机构在合规自查中应该关注的要点总结如下,各私募机构可以对照进行自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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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传推介行为
宣传推介行为的合规性历年来都是中基协和各地证监局的处罚重点,核查重点包括私募机构是否存在公开宣传、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根据对实操处罚案例的汇总,私募机构最容易受到处罚的具体原因如下:
因此,结合中基协及各地证监局对私募机构宣传推介行为的处罚案例,我们特别提示私募机构在进行资金募集时,应当重点梳理并关注如下事项:
第一,进行基金产品宣传推介时,是否存在通过广播、公司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传播媒介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的情形。
第二,进行基金产品宣传推介时,是否存在向投资者口头承诺保本保收益,或者通过在募集说明书或基金合同中约定“预期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方式,承诺刚性兑付、保证收益,发行按期兑付本息的“名股实债”私募基金的情形。
第三,进行基金产品宣传推介时,宣传材料中是否包含了虚假信息,是否及时对机构的宣传内容进行了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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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募集
各地证监局针对委托募集监管关注要点是私募机构委托募集的合规性,即是否对代销机构进行过遴选并对其进行持续有效的监管、代销机构是否进行了私募基金风险评级、以及代销机构是否向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了基金产品。基于此,各地证监局针对委托募集的处罚情形如下:
因此,私募机构在进行委托募集时,应当重点梳理并关注如下事项:
第一,受托进行代销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二,私募机构应当在代销协议中明确其与代销机构的权责划分,同时明确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责任主体。
第三,私募机构应当充分履行监督职责,从而避免因第三方代销机构未合规募集引发监管部门对私募机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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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适当性
各地证监局对于投资者适当性的自查往往涉及制度建设、人员培训、了解投资者信息、投资者风险匹配、投资者告知、普通投资者分类管理、双录留痕、定期自查、资料保管等内容执行是否有效等方面。在制度层面,证监局的自查要求强调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综合实操处罚案例,各地证监局对投资者适当性的处罚重点情形如下:
因此,私募机构在自查中应当对投资者适当性的管理应当予以特别重视,在进行投资者适当性自查时,应当重点梳理并关注如下事项:
第一,应在基金合同订立之前,及时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充分保证对投资者的审查包括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匹配服务三个过程。
第二,应当确保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各环节之落实部门/人员与适当性管理制度的规定相匹配,进一步调整、完善、落实适当性管理相关制度,并予以留痕,做到审慎对产品风险的评估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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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告知
各地证监局重点关注基金是否充分向投资者进行了风险揭示、是否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告知了与适当性匹配相关的意见。而中基协的自查要求则更强调基金是否与每位投资者都逐一签署了风险揭示书,且签章齐全。对于告知说明以及风险揭示,中基协以及各地证监局的主要处罚情形如下:
因此,私募机构在对风险告知内容进行自查时,应当重点梳理并关注如下事项:
第一,形式层面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填写要求是否完全符合相关监管规定,并且管理人在AMBERS系统进行私募投资基金季度更新时,也应及时更新上传所有投资者签署的风险揭示书。
第二,对于基金募集期间的相关风险告知是否进行了及时且完整的披露,是否存在对投资者隐瞒或者虚构募集期间风险事项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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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静期及回访
中基协以及证监局会重点核查基金是否有效落实了二十四小时的冷静期要求,并且是否在冷静期结束后以适当的方式进行了回访,具体的处罚情形为:
因此,私募机构在对冷静期以及回访情况进行自查时,应当重点关注如下事项:
第一,基金合同是否明确向投资者约定了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并且要求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其中:(1)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2)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款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
第二,冷静期结束后,私募机构是否以指令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且在回访过程中,是否出现了诱导性的陈述。回访虽然目前监管没有要求实施,但是如果基金合同中约定了回访,则应该按基金合同的要求进行回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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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需要关注的问题
中基协以及各地证监局对于私募机构募集行为的其他主要处罚情形如下:
因此,对于募集行为中的其他违规情况,建议私募机构在应当重点关注如下事项:
第一,基金托管人是否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具体可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进行查询;同时,即使私募基金合同中约定不进行托管,合同中是否明确了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是否存在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账户代私募基金收取基金财产、将基金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的行为。
第三,募集账户监督协议是否由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签署、是否具备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要求的必备内容;此外,如果基金业务外包机构同时担任募集监督机构的,则业务外包服务协议中是否约定了募集监督内容。
最后,投资者人数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即单只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基金和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基金的投资者不得超过50人;其他形式基金不得超过200人。同时应当注意,以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应当以穿透合并所计算的人数作为投资者的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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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本文归纳整理了地方证监局和/或中基协为督促私募机构合规经营、掌握私募机构合规风险而进行的私募自查中关于机构募集行为中的常见问题和主要风险,及时就自身的募集行为做系统自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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