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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VC实物分配股票,LP的税负如何处理?

PE/VC实物分配股票,LP的税负如何处理?

财经


本期导读:

实物分配股票试点通知发布之后,就引起业内的广泛讨论,包括私募股权创投基金个人投资者税负降低问题。从税率和应纳税所得额影响个人投资者税负的因素来看,个人投资者直接投资公司股权或者通过私募股权创投基金投资项目的股权的税负基本一致,不过实物股票试点工作后续的配套税务制度的设计,仍给降低个人投资者税负留下很多想象的空间。


张欣欣元一股权风控经理


  
本期推荐阅读时长:5分钟

为了拓宽私募股权创投基金退出渠道,促进投资-退出-再投资良性循环,支持私募基金加大服务实体经济力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于2022年7月8日启动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试点(以下简称“实物分配股票试点”)。


实物分配股票试点主要内容


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约定,将私募股权创投基金持有的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的股份通过非交易过户方式向投资者(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的一种安排。

其中,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根据证监会官网的消息,目前这一试点主要针对的是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至于私募股权基金是否同样适用,需要等待证监会进一步明确。
2、向投资者实物分配的股票须是所持有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的股份
3、私募股权创投基金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含一致行动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尚未解除限售,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依照有关规则或者承诺不得减持,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涉及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形的,不得参与试点。
4、投资者是该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含一致行动人),是该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不具备证券市场投资资格等情形的,私募股权创投基金不得向其分配股票。
5、有意向参与试点且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向基金业协会提出试点申请及具体操作方案。
6、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也需适用《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减持规定》)、《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2020年修订)》等有关减持规定。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应按照《减持规定》以及信息披露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实物股票分配需要考虑的税务问题


试点的通知一出来,很多朋友都非常关注实物分配股票试点是不是可以降低私募股权创投基金个人投资者的税负。
笔者认为,要想探讨私募股权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对个人投资者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有没有影响,得先弄清楚个人投资者直接投资公司股权或者股票和个人投资者通过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的方式间接投资公司股权的税务处理原则的不同,才好做进一步分析。

(一)、直接投资

个人直接投资公司股权或者买卖股票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个人通过沪深股市和新三板买卖公司股票、个人转让上市公司原始股和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等情况。不同方式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方式不同。

1. 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深股市和新三板买卖股票

个人投资者在沪深股市和新三板二级市场买卖的股票属于公司公开上市发行的股票,可以自由买卖,国家为鼓励个人投资者参与股市交易,根据财税[2009]167号文的规定,个人在沪深证券交易所公开转让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股票的所得,暂免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为鼓励个人投资者参与沪港通和深港通股市交易,根据财税[2019]93号文的规定,个人取得的股票所得,暂免缴纳个人所得税。

另外,根据财税[2018]137号文的规定,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 个人投资者转让上市公司原始股

如果个人投资者在二级市场转让的是在公司上市前获得的股票,也就是证监会实物股票分配试点通知中提到的“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的股份”,根据财税[2009]167号文规定,个人转让上市公司上市前持有的原始股或者限售股,取得的所得需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另外对于取得的上市公司限售股限售期间的送、转股转让所得也同样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3. 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综上所述,个人除在沪深股市、新三板、沪深港通买卖公开发行的股票所得,暂免缴纳个人所得税外,买卖限售股和转让股权的行为都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 通过基金间接投资

1. 私募股权创投基金

根据财税[2019]8号文的规定,备案成“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的基金在进行税务处理的时候,可以选择“单一核算”或者“整体核算”。如果私募股权创投基金选择“单一核算”的方式,对于基金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的所得和在二级市场上以减持公司股票的方式退出的所得,个人投资者可以选择按照20%的税率交税,一经选定,三年不可更改。

2. 私募股权基金

个人投资者如果投资的基金没有备案成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而是一般的私募股权基金,那么针对基金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的所得和在二级市场上以减持公司股票的方式退出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的5%-35%的超额累进税率交税。

(三) 实物股票分配是否会降低个人所得税税负

影响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因素主要有两个,一个是税率,一个是应纳税所得额。

从税率角度看目前个人投资者不管是直接投资未上市公司股权,还是通过私募股权创投基金间接投资公司股权;不管是在一级市场进行股权转让,还是在二级市场上通过减持上市公司的股票退出,个人所得税的税率都是20%,两者在税率上并没有什么不同。

从应纳税所得额角度看,不管是在一级市场进行股权转让退出,还是在二级市场上通过减持上市公司的股票退出,应纳税所得额都是转让收入减去投资成本的所得。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个人投资人在二级市场上直接通过减持上市公司上市前的股票的应纳税所得额为卖出价减去个人投资者的实际投资成本。

私募股权基金或者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在二级市场上通过减持上市公司的股票退出的可扣除的成本是取基金投资项目实际成本和股票上市首日开盘价乘以基金所转让股数所得金额两者中的较高者作为扣除成本。

如果每股实际投资成本低于股票上市首日开盘价,通过基金退出方式的应纳税所得额更少。


实物股票分配的税务配套制度设计考虑


从税率和应纳税所得额影响个人投资者税负的因素来看,个人投资者直接投资公司股权或者通过私募股权创投基金投资项目的股权的税负基本一致,但是笔者认为,实物股票试点工作后续的配套税务制度的设计,仍给降低个人投资者税负留下很多想象的空间。

(一)、所得税税负

个人投资者通过直接投资方式投资的是公司上市前的股权,公司上市后,个人投资者持有的股权转变成限售股,个人投资者转让限售股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税,税率为20%。但是个人投资者通过二级市场买卖的股票获得的转让所得却是免征个人所得税的。

在股票实物分配试点中,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分配给个人投资者的实物股票是出了解禁期的流通股,而非限售股。如果试点政策想减轻对个人投资者税负,鼓励大众参与社会创新创业,那么在税务制度设计层面可以将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分配给个人投资者的实物股票认定为流通股,而非限售股,同时在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层面也不征收基金向个人投资者转让限售股的所得税,这样个人投资者获得的股票就等同于个人在二级公开市场上取得的流通股,卖出这部分股票取得的所得可以免税,这样就减轻了个人投资者的所得税方面的税负。

 (二)、增值税税负

将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分配给个人投资者的实物股票认定为流通股,而非限售股,不仅可以减轻个人投资者的所得税税负,还可以省去限售股上市减持时缴纳的增值税。

目前私募创投股权基金在二级市场上通过减持的方式出售被投企业的已经过了锁定期的股票,股票卖出价大于买入价的增值部分是要按照“金融商品转让”所得缴纳增值税的,基金如果是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缴税的话,税率是3%,基金如果是按照一般纳税人缴税的话,税率为6%。

笔者认为,证监会如果在试点工作中将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分配给投资者的股票认定是公开股,而非限售股,且在基金向个人投资者转让实物股票的行为中不要求基金缴纳这一流转过程的增值税,那么个人投资者后续在二级市场出售股票也没有增值税缴纳义务,就永久的减掉了增值税这一税负。


思考


从试点提出,到最终落地执行,涉及到一系列税收制度层面的问题,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配套制度,推动这项制度创新顺利落地。笔者认为,如果试点可以顺利进行,至少将带来如下几点有利影响:

第一,目前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税收政策还是参照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在执行,并未单独出具贴合私募股权基金这一商业模式的税收政策,导致实务中很多税收问题都处于模糊地带,无法清晰界定。这一次证监会的制度创新可能会倒逼各方去研究和完善私募股权基金这一行业的税收规定。

第二,实物股票分配在国外早有先例,已经发展比较成熟,试点有利于对标国外成熟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运作,进一步完善国内私募股权投资行业退出机制。按照美国对于有限合伙基金的做法,对于穿透型实体,投资人将实物资产投资到有限合伙企业,不视同销售,而是将其持有的实物资产的计税基础平移到有限合伙企业层面,保持投资人持有有限合伙份额的计税基础(外部计税基础)和有限合伙企业持有实物资产的计税基础(内部计税基础)保持一致。同时,对于穿透实体将实物资产返还给投资人,美国也不界定为一个应税事项,而是将实物资产的计税基础平移给投资人,同时冲减投资人持有合伙分配的计税基础。这样一来基金向投资者的实物分配就不会导致投资额的计税基础发生变化,投资者也不用因为实物分配这一行为多出额外的税负。

第三,试点工作如果顺利展开,实物股票分配这一非现金分配不仅可以拓宽私募股权创投基金退出渠道,缓解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在退出环节的矛盾,还可以为降低投资者税负方面创造很大的调整空间,灵活调整投资者税负,鼓励投资者参与科技创新与产业升级转型的浪潮。

注释: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文)“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93号 关于继续执行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税[2019]93号文)“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和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7号文)“自2018年11月1日(含)起,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文)“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5)《财务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出台,明确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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