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退出,LP税务如何处理?
本期导读:
随着国内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发展成熟,监管日趋完善,私募股权基金的税务处理逐渐成为基金管理机构以及LP越来越关注的要点。税收政策的相对滞后性不能完全适应活跃的股权投资市场的快速发展变化,导致实务中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本文将探讨合伙制的私募股权基金在退出环节,LP如何缴纳所得税比较适宜。
张欣欣丨大唐元一风控经理
目前,随着很多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项目发生退出,这些私募股权基金对应的LP在收到基金退出款的同时,不得不面对作为私募股权基金的LP到底该如何缴税的问题。关于私募股权基金在退出环节其LP怎么缴税这个问题,很多专业机构从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到私募基金收入种类,再到不同类型的LP的税务处理,有过专门的文章介绍。
根据组织形态的不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分为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及契约制三种因为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具备分配形式灵活,设立程序简单等优点,现在市场上大部分私募股权基金都采取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因此对于有限合伙制组织形式的私募股权基金如何缴税?目前各地的税务机关在具体执行的时候还是有差别的,但原则上按照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来处理。笔者希望通过在介绍当下针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退出环节执行的税收政策,来探讨一下这种税务处理带来的一些问题,以及结合基金会计为解决这些问题而做的一些努力的实际案例,跟感兴趣的朋友们探讨一下,合伙制的私募股权基金在退出环节,LP如何缴纳所得税比较适宜。
一、退出阶段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政策
私募股权基金的收入来源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因持有被投企业股权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另一种是转让持有被投企业的股权获得的收入,股权转让具体方式包括一级市场的股权转让、二级市场减持上市企业股票、并购和被投企业团队回购等方式。
实务中,股息、红利收入一般相对较少,股权转让收入才是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要收入。
根据合伙企业税收法规的规定,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属于合伙企业,其本身没有纳税义务,但是需要在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层面核算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然后根据“先分后税”的原则,分配到LP层面缴纳所得税。针对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取得的不同收入,不同类型的LP的税务处理是不同的。
(一)、股息红利收入的税务处理
对于法人机构LP,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取得的股息、红利应并入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生产经营所得,并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扣除合伙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及损失等可扣除项目后,计算归属于法人机构LP的所得,分配至法人机构LP,由其自行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一般为25%。
根据国税函[2001]84号文,对于个人LP,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取得的股息、红利不并入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个人LP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利息、股息、红利”应税项目计算个人所得税,税率是20%,并由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代扣代缴个人LP的个人所得税。
(二)、股权转让收入的税务处理
对于法人机构LP,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纳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并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扣除合伙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及损失等可扣除项目后,计算归属于法人机构LP的所得,由法人机构LP自行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一般为25%,与股息、红利收入的处理方式一致。
对于个人LP,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纳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并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扣除合伙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及损失等可扣除项目后,计算归属于个人LP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来缴税,税率为5%-35%的超额累近税率。
此外,根据合伙企业税收法规,在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已取得收益但未实际向LP分配时,LP的纳税义务已经产生。
(三)、创投基金的特殊税务处理
根据财税[2019]8号文,如果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设立时符合创投基金的条件,备案成创投基金,那么个人LP可以在“单一核算”和“整体核算”两种纳税方式中任选一种来缴纳个人所得税,一经选定,三年内不得更改。
在实务操作中,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如果完全按照现行税收政策,可能会出现一些与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设立之初与LP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分配条款相冲突的情况,进而引发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LP的疑惑。
(一) 实务中LP产生的疑问
如果完全按照上述的税收政策,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LP投资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本金还未完全收回,就产生了纳税义务,需要缴纳所得税。
但是在合伙协议签订之初,合伙企业在分配条款中约定,合伙企业会先返还LP的本金。因为这一条款的存在,LP会认为只要自己投资本金还未全部收回,就没有针对收益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
然而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是按照合伙企业来征税的,即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在扣除合伙企业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等可扣除项目后产生了利润,那么即使合伙企业没有实际向LP进行分配,LP已经产生纳税义务。
对于个人LP,合伙企业需要对个人LP的所得税进行代扣代缴。也就是说合伙企业的LP的纳税义务,跟LP投入到合伙企业的本金有没有全部收回,两者没有任何关系。
显然这种税收政策的规定与LP基于合伙协议分配条款的认知是冲突的。
在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LP看来,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合伙企业是一种理财行为,只有理财获得的收益部分才需要缴纳所得税,对于前期合伙企业返还的本金是不需要缴税的,毕竟前期LP只是在收回LP投出的本金而已。
实务中,税务机关并没有考虑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具体运营模式,而是简单把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当成一个具有生产经营属性合伙企业来看。
在税务机关看来,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收入是这个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在扣除合伙企业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一旦有利润就必须缴税。至于LP投入到合伙企业的本金,则是为了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资本投入,并不能对合伙企业的收入进行抵减。所以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LP成本有没有全部收回,跟LP要不要针对合伙企业产生的利润来缴税没有关系。
税务机关将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合伙企业当成了一个生产经营主体,而不是募集一定资金进行投资的投资载体,因此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LP在还没有收回成本的情况下就产生纳税义务的问就此产生。
(二) 实务中LP分配时的财务处理
实务中,对于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退出环节的股权转让收入,基金财务主要采取下列的账务处理方式。
有些情况下,基金管理人为了募资需要,会在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上层搭建一层合伙企业专门用来募资,通过募集层合伙企业募集来的资金会投入投资层合伙企业,再由投资层合伙企业投资创业项目。与投资层合伙企业相比,募集层合伙企业投资的标的是投资层合伙企业的份额,而不是像投资层合伙企业一样直接投资的是项目的股权。
从会计账务处理角度出发,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作为合伙企业,想要给自己的LP们分钱,只有三种路径。
1、 投资层合伙企业的财务处理
基金在向LP做分配的时候,正常做利润分配。这是最符合税务机关的税收规定的一种方式。在这种方式下,基金将收回投资本金的部分通过减资的方式对LP进行分配。投资收益的部分则在扣除合伙企业成本、费用及投资损失等可扣除项目后,如果合伙企业有可分配利润,基金在向LP分配前代扣代缴个人LP的个人所得税。
如果采用这种方式,面临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如果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前期退出收到的投资收益还没有完全覆盖合伙企业累计发生的成本、费用及投资损失等,合伙企业是累计亏损的状态,如果是这样的话,即使合伙企业账上有可分配的现金,因为合伙企业是亏损状态,合伙企业根本没有利润可分,也就不能做利润分配的财务处理。实务中,针对有资金可分配但处于累计亏损状态的合伙企业,一般是通过减资的方式对LP进行分配。
第二个问题,即使基金前期退出确认的投资收益已经完全覆盖合伙企业累计亏损,合伙企业账面有利润。按照税收政策,盈利合伙企业的LP已经有纳税义务,在做利润分配时,基金会代扣代缴个人LP的个人所得税。LP未回本,先缴税。
税务风险方面,采用利润分配方式对LP进行分配的基金,因为完全是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进行处理的,所以没有税务风险。
工商登记层面,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减资需要在全体LP签字同意,且在变更后的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所以如果合伙企业通过减资的方式对LP进行分配的话,如果没有在要求的期限内进行工商变更,会存在一定的风险。
2、 募集层合伙企业的财务处理
实务中,在基金募集层合伙企业,有的基金会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严格按照合伙协议“先回本”的约定,在LP未全部收回本金时,将基金退出款不拆分为成本与收益,而是统一作为投资一项金融资产所收回的成本,在向LP分配时,通过减资的方式分配给LP。
这种账务处理的好处是保证LP可以在收回本金前不用缴税,但是这一处理只有在合伙企业账面是累计亏损的,才不会有税务风险。如果合伙企业账面已经盈利,尤其是基金投资层合伙企业,合伙企业还是通过减资的方式将合伙企业的利润部分在不代扣代缴个人LP所得税的情况下分配给个人LP,这与税务机关规定的合伙企业如果盈利LP就有纳税义务的税收政策冲突,会产生税务风险。
实务中,大多数基金在投资层合伙企业都会对退出款进行成本与收益的拆分,转而在募集层合伙企业在进行全部确认收回成本不确认投资收益的调整,来降低基金面临的税务风险。募集层合伙企业的这一操作最好与当地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来降低基金可能面临的税务风险。
在收到基金投资层的退出款时,不区分投资成本与投资收益,而是全部确认为投资成本,这一在募集层的合伙企业就没有利润。募集层的合伙企业的LP也就没有纳税义务。
税务风险方面,这种方式在募集层合伙企业没有将退出款区分成本和收益,没有在募集层合伙企业层面确认投资收益,如果税务机关检查的话,可能会被认定为隐藏合伙企业利润,逃避纳税义务。不过可以拿来解释的一点是,募集层合伙企业投资的是投资层合伙企业的份额,是一项金融资产,而不是具体项目的股权,所以不用针对底层项目的每一笔退出来区分成本和收益,而是按照募集层合伙协议的约定,在募集层合伙企业的LP未收回本金前,所有的退出都是返本。
同样的,合伙企业如果发生减资,需要去工商登记机关做变更,变更需要所有LP签字,给基金管理人带来的管理压力大。不过虽然工商虽然明确在合伙企业减资后的15日内要去相关机构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实务中,工商机关并不会因为合伙企业减资后没有及时进行工商变更进行过处罚。
三、各地税收优惠政策
目前,为了推动各地经济发展,很多地方出台了多项税收优惠政策,有些税收优惠政策同样适用于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LP。为了最大程度的减少LP的税负,不少基金管理人主动将基金注册在这些地域,让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LP可以享受当地的税收优惠政策,合理合法的少缴税。
以海南自由贸易港和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为例:
四、探讨
随着国内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发展成熟,监管日趋完善,私募股权基金的税务处理逐渐成为基金管理机构以及LP越来越关注的要点。
税收政策的相对滞后性不能完全适应活跃的股权投资市场的快速发展变化,导致实务中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一方面,因为税收政策的滞后性,基金管理机构在实务操作中要面对现行税收政策法规尚未明确界定的涉税问题;另一方面,监管层为实现宏观经济调控和规范市场发展的目的,对税收政策不断进行调整,让基金管理机构和基金LP面临的税务环境复杂多变。
笔者总结下来,目前在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税务问题上,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 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LP未收回本即产生纳税义务
目前税务局并没有针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经营模式为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征纳所得税单独制定税收政策,还是将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当成合伙企业来征税。个人投资人直接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的税率是20%,但是如果通过未备案成创投基金的合伙制基金对外投资的股权转让所得,要按照“经营所得”的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进行缴税,明显不合理,并严重影响国家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实业和科技创业的大政方针。
在这一点,笔者希望税务机关可以结合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商业实质,将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回归定位为股权投资基金产品,即一个股权投资的投资载体,而不是具有生产经营功能的实体,来落实具体的的税收政策,促进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发展,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实业和科技,推动国家经济的发展。
(二) 募集层合伙企业或者母基金投资直投基金投资标的的认定
在募集层合伙企业或者母基金层面,目前税务机关并未对其投资直投基金的投资标的进行明确。如果税务机关认为募集层合伙企业或者母基金投资直投基金作为金融产品来核算,那么在募集层合伙企业或者母基金层面做税务处理的时,没有必要穿透项目进行相关成本收益的分开核算。目前,税务机关也未对这一问题有明确答复,笔者希望在这一税收处理问题上,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一步进行明晰。
税收政策和监管环境的变动,是私募股权基金行业发展成熟必然经历的过程,需要各参与方一起努力,解决这一过程中暴露的问题,共同为私募股权基金行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注释: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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