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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绍章:再谈博客侵权的几个问题【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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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绍章:再谈博客侵权的几个问题【转载】# Food - 画饼充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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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博客侵权的几个问题
■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
就博客侵权这一话题,前不久我先后应《民主与法制时报》、《检察风云》杂志
编辑之约撰文发表了我的浅薄观点。日前,我又接受了《新京报》记者关于“博客侵权
的治理之道”话题的采访,进一步表达了我的粗略意见。正巧,本月初南京市鼓楼区人
民法院对“中国博客第一案”作出了判决,被告中国博客网因监管不力,侵犯了原告南
京大学教师陈堂发的名誉权,判决其在中国博客网首页向被侵权的刊登致歉声明并保留
10日,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原告陈堂发是南京大学新闻传播学院的一名副教
授,据其诉称:被告拥有的中国博客网站上的一网页自2005年6月24日至原告诉讼时,
一直登有《烂人烂教材》的帖子。原告曾于2005年10月24日电话联系被告,向被告明确
提出该帖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要求被告删除。但是被告以该帖不违反发帖原则拒绝删除
,使得该帖一直公开传播,直至原告起诉后,11月3日才被隐藏。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
告停止侵害、删除《烂人烂教材》以及中国博客网站上对此事件的评论中所有辱骂原告
的言辞,并在中国博客网站首页刊登致歉声明,保留时间为242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3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网络中介服务的提供者
,应承担监督控制、停止传输有害信息的法定义务,遂作出上述判决。结合本案的判决
,我想就博客侵权问题再作几点浅见。
“中国博客第一案”判决的现实意义及影响
陈堂发诉中国博客网一案,从起诉、审理到一审判决,确实受到了密切关注。就
微观上来而言,由于此案被称为“中国博客第一案”而进入了公众视野,所以面对这样
一个案件,任何一家受理法院都会更加谨慎地予以审判。就南京市鼓楼区法院的审判结
果来看,在对被告中国博侵网侵权行为的认定方面及责任的承担方面,可以说基本上遵
守了我国现行侵权法方面的规定,也采信了原告所主张的主要侵权事实。中国博客网在
本案中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名誉权受到损害。从媒体对整个案件跟踪报道反馈
的情况来看,原告陈堂发在看到侵权文章后,曾跟总部设在杭州的中国博客网电话联系
,要求其删除涉嫌侵害其名誉权的文章,但网站方面答复说因为“不违反发帖规则”而
“不便删除”。可见,对于存在侵权事实的博客文章,在原告明确请求博客网采取“删
除”等临时救济措施时,博客网并没有满足原告的救济请求,存在明显的侵权过错,由
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本着尊重原告诉权以及“不告不理”的原则
,对发布贴子的行为人因原告没有将其作为被告起诉,所以法院在判决中只追求了博客
网的侵权责任。但从本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来看,我认为,博客网和帖子发布
者应该承担连带侵权带责任。
另一方面,就宏观角度而言,从司法审判与博客文化的关系角度观察,博客文化
在中国传播这些年来,由于新生事物的产生必然会带来一些新问题,包括一些涉法纠纷
,而我国既没有专门针对博客的法律法规,又不曾出现可以援引或者借鉴的法院判例,
于是,博客领域的法律纠纷可以说一直没有走上法庭。在这一背景下,本案的判决标志
着我国司法审判介入到博客纠纷中来,也标志着博客侵权造成的损害具有司法救济的可
能。从整体说,本案的判决具有开创性的司法意义,也是我国司法审判机关面对信息网
络时代的新生事物所迈出的很有魄力的一步。
博客文化传播到中国之后,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快速流行起来,使现代人的生活
空间得以延伸。但与此同时,新生事物也总会带来新生问题。博客一方面为人们提供了
自由的精神家园,可以表达自己的心语心愿;另一方面,一些用户利用博客害及他人利
益的现象又不断滋生。不仅如此,随着博文化在中国的发展,还衍生出了关联法律问题
,比如博客网站与博客注册用户的关系调整、博客网站与注册用户自身利益保护、博客
网的赞助商、广告商与博客网以及与博客注册用户的关系等等。因此,可以预见的是,
今后将面临着一系列有关博客的法律纠纷。事实上,就目前来说在博客领域已经发生了
不少法律纠纷。就陈堂发诉中国博客网一案来说,法院作出了对博客一方侵权行为予以
认定并追求其民事责任的判决,这无疑对中国博客的发展产生了指导性的影响。
因为,就博客本身来说,其原始含义来源于“航海日志”,后来发展为网络日志
,通常界定为私人空间,具有私人日志性质,于是带有了隐蔽属性;但从博客的现实发
展来看,是否具有隐蔽性不是博客的内在要求,而是博主的自由选择。于是,博客又具
有一定的公开性。但这种公开性又不同于传统媒体的公开性,而是同时搀杂了隐蔽性的
公开性。在博主不做隐蔽处理时,也会由于博客网本身的运性模式而使“非推荐博客”
和“非高频更新博客”在客观上变得“隐蔽”了起来,所以在我看来,博客既不再是原
始意义上的纯粹“私人日志”,又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典型“公共媒体”,它的性质应
该界定为一种介于私人日志与媒体之间“类媒体”。于是,作为博客注册用户的使用人
来说,尽管享有发表言论的自由,但由于博客日志不同于记录在自己日记本上的“日记
”,博客用户的发言很可能就会被访问者留意到,因此,自己所撰写和发布的日志在一
定程度上又带有传播的功能。这种现状决定了博客日志的发布将会产生博客日志发布者
与日志访问者、日志内容关联者的对外关系。而当博客日志一旦涉及对他人利益侵害之
时,则就意味着侵权行为很有可能就此发生。所以,作为提供博客注册使用服务的博客
网来说,就产生了博客日志发布的监管义务。如果违反了监管义务给他人造成了权利损
害,则很可能意味着将会承担侵权责任。这尽管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但根据一般侵权
法理,适用现行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可以得出这一结论。而在事实上“中国博客第
一案”的判决,正是对这种法律关系以及博客侵权之可能性的司法确认。这一判决的意
义已经不再是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救济了其受侵害的权利,而更在于告诉博客网络
服务者以及注册用户使用者要尊重他人权利,在法律规则框架内利用这一新媒体。我认
为,结合本案的事实与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单就本案的这个判决来看,这不是对博客发
展的有意限制,而是对博客健康发展的合理引导。
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与博客侵权的类型
在信息网络时代,借助网络来表达自己的观点、传播自己的思想,已经成为越来
越多的人所乐意接受的一种媒介。尤其是博客文化在中国的传播之后,开设一个博客空
间,“写博客”似乎成为一种时尚。而连接博客日志发布者与博客日志访问者的媒介就
是博客网,它在其中起到了信息传播服务的作用,同时也应当承担信息网络传播义务。
这些责任尽管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从现行法的规定来看,就博客侵权而言,我认为
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义务,一是博客日志的监管义务。这里的监管主要是内容监管,
即所发布言论的“适当性”监管。通常来说,博客网重点关注的应是那些违反宪法和法
律的言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言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言论以及其他违背博客网自
行制定的发言规则的言论;二是权利受害的救济义务。这主要是指当有人因博客注册用
户发布的博客日志使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提出临时性救济措施时,博客网在认为其要求合
理之后,应该及时满足侵权行为受害人提出的权利救济请求,比如删除日志、编辑日志
等;三是对有关部门的配合义务。博客网作为信息网络服务媒介,有接受有关部门对其
实施管理的义务,并且在管理部门要求其配合管理时,有配合管理的义务。比如,今年
7月1日开始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3条就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
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在博客网络服务领域,这其实就是
对有关部门的监管配合义务。当然,对于博客网在信息传播过程中的义务,除了与侵权
有关的义务之外,还有其他一些义务,例如与其商业伙伴、注册用户等的契约义务与契
约责任。但就博客侵权来说,我认为上面的三个方面的义务是博客网的基本义务。当博
客网违反这些义务时,将有可能被依法追求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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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数次声明回帖中,我一直在表达下述观点,
一,我们在学习,在求意见,求批评
二,在反对抄袭,支持原创上,我们立场一致,观点相同。
然而,下面的问题是,如何操作,如何规范,如何达到尊重知识产权,
尊重原创利益。
我们,还在学习。
其实何止我们在学习,博客的诞生才有多久?!
是大家都在学习,包括你我普通读者,包括互联网管理层。
包括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
希望妹妹能够,小手指推动大行动。
从此,让所有的人,网友,网管都知道该作什么,
不该作什么。

【在 t*****e 的大作中提到】
: 再谈博客侵权的几个问题
: ■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
: 就博客侵权这一话题,前不久我先后应《民主与法制时报》、《检察风云》杂志
: 编辑之约撰文发表了我的浅薄观点。日前,我又接受了《新京报》记者关于“博客侵权
: 的治理之道”话题的采访,进一步表达了我的粗略意见。正巧,本月初南京市鼓楼区人
: 民法院对“中国博客第一案”作出了判决,被告中国博客网因监管不力,侵犯了原告南
: 京大学教师陈堂发的名誉权,判决其在中国博客网首页向被侵权的刊登致歉声明并保留
: 10日,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原告陈堂发是南京大学新闻传播学院的一名副教
: 授,据其诉称:被告拥有的中国博客网站上的一网页自2005年6月24日至原告诉讼时,
: 一直登有《烂人烂教材》的帖子。原告曾于2005年10月24日电话联系被告,向被告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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