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337调查立案时间为标准进行统计,本文其他地方采用相同的标准。
[2] 2001-2012年全球总数的数据来自http://www.usitc.gov/intellectual_property/documents/cy_337_institutions.pdf;2013至2021的数据由我们根据ITC网站案件信息自行统计。
[3]微处理器及其零配件案(337-TA-781)的两家中国企业均为Intel在中国大陆的子公司,此处并未将其纳入统计范围。
[4]电视播放器、电视接收器、电视选台器案(337-TA-910)中,被诉中国企业冠捷电子(福建)有限公司是台湾潘氏集团和印尼林氏集团在中国大陆设立的合资企业,此处将其纳入统计范围。
[5]二极管产品案(337-TA-947)的中国企业为瑞典费特电气(Feit Electric)在中国大陆的子公司,此处并未将其统计在内。
[6]集成电路产品案(337-TA-1024)的中国企业为Intel在中国大陆的子公司,此处并未将其统计在内。
[7]剃须刀头案(337-TA-1079)的被诉中国企业为美国Schick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子公司,此处未将其纳入中国企业范畴;LED照明设备案(337-TA-1081)的中国企业分别为美国公司Feit和WAC在中国大陆的子公司,此处未将其纳入中国企业范畴。
[8] LED封装及相关PFS荧光粉案(337-TA-1156)的被诉中国企业为美国Cree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子公司,此处未将其纳入中国企业范畴。发光二极管案(LED-I案,337-TA-1163)的申请人亦包括该公司,此处未将其纳入中国企业范畴。申请号为3380的力量训练磁阻电缆健身器案诉状提交后,未获立案,此处未将其纳入统计范围。此外,发光二极管案(337-3385)案在起诉后,委员会以不同的涉案专利及产品将该案分为两个案件(LED-I 案,337-TA-1163; LED-II案337-TA-1164),涉诉企业和产品不同,在此统计为2个案件。
[9]海绵或泡沫产品案(337-3385)在提交诉状后撤回起诉,因此并未立案,此处未将其纳入统计范围。
[10]电视机遥控器及其组件案(337-TA-1263)的被诉中国企业为美国UEI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子公司,此处未将其纳入中国企业范畴。
[11] 2021年涉及中国企业的13起调查中,涉及机电产品的有7起,医药化工材料产品3起,日常生活用品3起。
[12]集装箱货保系统案(337-TA-696)的案由是专利侵权、著作权侵权以及虚假广告。
[13]手机保护套案(337-TA-780)的案由是专利侵权和商标侵权。
[14]无线电遥控发射器和接收器案(337-TA-763)的案由是专利侵权、商标侵权和著作权侵权。
[15]电子壁炉案(337-TA-791)的案由是著作权侵权、侵犯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
[16]电子壁炉案(337-TA-826)的案由是著作权侵权、侵犯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该案与337-TA-791关系密切,ITC已经合并审理这两起案件。
[17]碎纸机案和履带式起重机案同时涉及专利侵权和商业秘密侵权,因此重复计算。
[18]射箭器材案(337-TA-919)的案由是专利侵权和商标侵权;反光镜案(337-TA-924)的案由是专利侵权和商标侵权,因此重复计算。
[19]电动平衡车案(337-TA-935)的案由是专利侵权和著作权侵权。
[20]箭头产品案(337-TA-977)的案由是专利侵权和商标侵权。
[21]电动平衡车案(337-TA-1007)的案由是专利侵权和商标侵权。
[22]电动平衡车案(337-TA-1000)的原始案由是专利侵权,申请人又补充了虚假广告宣传、虚假陈述和不公平竞争的指控,后撤回关于虚假广告宣传、虚假陈述和不公平竞争的诉点;此处案由计为专利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23]工业自动化系统案(337-TA-1074)案由是商标侵权和著作权侵权;纸尿裤案(337-TA-1077)案由是商标侵权和专利侵权;饮料保温容器案(337-TA-1084)案由是商标侵权、专利侵权、著作权侵权和虚假宣传;便携式电子设备支架案(337-TA-1086)案由是商标侵权和专利侵权。
[24]鱼钳及其包装案(337-TA-1169)案由是专利侵权和商标侵权;钻井液振动筛及其组件及营销材料案(337-TA-1184)案由是专利侵权和商标侵权。
[25]真空保温瓶案(337-TA-1169)案由是专利侵权和商标侵权。
[26]便携式电池启动器案(337-TA-1256)案由是专利侵权和商标侵权。
[27]光学外壳和组件及其下游产品案(337-TA-1274)案由是商业秘密侵权。
[28]该表格的数据截至日期为2020年2月14日。考虑到2019年立案的部分案件还在进行中,因此该表格的结果部分是不完全统计。
[29]同意令(Consent order)可以使被申请人尽早从337调查中脱身,同意令本质上是与ITC签订协议以确认自愿不出口涉案侵权产品,是对ITC作出的承诺,由ITC监督同意令的执行情况。
[30]手机保护套案(337-TA-780)有两家被诉企业为中国香港企业,未将其列入统计范围;箱包案(337-TA-754)和电子壁炉案(337-TA-791)涉及到自然人被申请人,没有统计在此处数字内。
[31]碎纸机案中的三个自然人作为被申请人,没有统计在此处的企业数量中;机械玩具鱼案三个外国被申请人是深圳雨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并且申请书中指控涉案产品是深圳雨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故统计时作为一家企业。
[32]声磁电子器件监控系统产品案(337-TA-904)有一家被诉企业为中国香港企业,没有纳入统计范围;硒鼓产品案(337-TA-918)有四家被诉企业为中国香港企业,有一家被诉企业为中国澳门企业,均没有纳入统计范围;手链编织架案(337-TA-923)有一家被诉企业为中国香港企业,有一名自然人作为被申请人,均没有纳入统计范围;反光镜案(337-TA-924)有一家被诉企业为中国香港企业,没有纳入统计范围;饮料冲泡容器案(337-TA-929)有两家被诉企业为中国香港企业,没有纳入统计范围。
[33]手链编织架案(337-TA-923)的被申请人中有一是自然人,申请人后来主动对之撤诉,在此没有计入统计数字。
[34]双向无线电设备案(337-TA-1053)中被诉企业包括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两家在美国的子公司,此处未将两家美国子公司纳入统计范畴;智能电视机案(337-TA-1072)的应诉企业以集团为单位,数量计为1个。
[35]可折叠手机支架案(337-TA-1056)中未见深圳市创辉实业有限公司(原文为Shenzhen ChuanghuiIndustry Co., Ltd,此处音译)公开应诉信息但申请人撤诉,饮料保温容器案(337-TA-1084)中申请人因无法送达两家中国被诉企业而对其撤诉,以上企业均未计入应诉数量但计入胜诉数量。
[36]高度可调节桌面案(337-TA-1054)中未见宁波渠成集团 (Lumi Legend Corporation) 公开应诉信息但有该公司与申请人和解的公开信息,故未计入应诉数量但计入和解数量。
[37]固态硬盘案(337-TA-1097)中被诉企业包括联想及其美国子公司,此处未将美国子公司纳入统计范畴;无人机案(337-TA-1133)的被申请人是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故统计时作为一家企业;LTE和3G兼容移动通讯设备案(337-TA-1138)中被诉企业包括中兴及其美国子公司,此处未将美国子公司纳入统计范畴。
[38]不倒杯案(337-TA-1092)中未见三家中国被诉企业的公开应诉信息但申请人撤诉,插座盖板案(337-TA-1124)中有三家中国被诉企业未应诉但申请人撤诉,以上企业均未计入应诉数量但计入胜诉数量。
[39] LED照明设备案(337-TA-1107)中未见广州乐狐电子有限公司 (Artfox Electronics Co., Ltd.) 公开应诉信息但有该公司与申请人和解的公开信息,故未计入应诉数量但计入和解数量。
[40]化油器案(337-TA-1123)中三家中国被诉企业,高度可调节桌面案(337-TA-1125)中四家中国被诉企业,电子烟产品案(337-TA-1139)中四家中国被诉企业,电子烟烟弹案(337-TA-1141)中五家中国被诉企业,均未应诉但尚未被判定缺席,故未将其纳入此处。
[41]豪华乙烯基瓷砖和组件案(337-TA-1155)中,张家港爱丽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hangjiagang ElegantHome-Tech Co. Ltd.)和张家港爱丽塑料有限公司(Zhangjiagang ElegantPlastics Co. Ltd.)、张家港市易华塑料有限公司(Zhangjiagang YihuaPlastics Co., Ltd.)和张家港市易华润东新材料有限公司 (ZhangjiagangYihua Rundong New Material Co. Ltd.)、杭州晶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Hangzhou Kingdom Import & Export Trading Co. Ltd.)和浙江晶通塑胶有限公司(Zhejiang Kingdom Flooring PlasticCo., Ltd.)、浙江晶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Zhejiang Kimay BuildingMaterial Technology Co., Ltd.)、浙江海象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Zhejiang Walrus NewMaterial Co., Ltd.)为关联实体或公司更名前后不同名称,故统计时各自作为一家企业,共记为4家中国企业。此外,未见安徽韩华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nhui Hanhua BuildingMaterials Co., Ltd.)、常州市吉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Changzhou JinuoDecorative Material Co., Ltd.)公开应诉信息但有该二公司与申请人和解的公开信息,故未计入应诉数量但计入和解数量。
[42]可折叠和便携式家具案(337-TA-1178)中,福建正盛日用品有限公司(Fujian Zenithen Consumer ProductsCo., Ltd.)在和解的同时签署同意令,故计入和解数量及同意令数量。
[43]电子蜡烛案(337-TA-1195)中的广东同方照明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实体,数量计为1个。类似地,流媒体等电子设备案(337-TA-1200)、液晶显示设备案(337-TA-1201)、电子设备(包括台式电脑、平板电脑)及其组件和模块案(337-TA-1208)、真空保温瓶案(337-TA-1216)、数字智能电视案(337-TA-1222)、数字视频播放设备案(337-TA-1224)中涉及的海信公司关联实体、TCL公司关联实体,TPVTechnology, Ltd.关联实体、联想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实体、浙江同富特美刻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实体,数量均计为1个。
[44]电子蜡烛案(337-TA-1195)及雾化烟弹案(337-TA-1211)中的三名当事人,因申请人未能有效送达而选择撤案。
[45]便携式电池启动器案(337-TA-1256)中的安克创新及其关联实体,数量计为1个。类似地,墨盒案(337-TA-1259/1260)、具有纳米结构的硅光伏电池案(337-TA-1271)、植绒拭子案(337-TA-1279)、视频处理设备及数字智能电视案(337-TA-1297)中涉及的纳思达公司关联实体、阿特斯公司关联实体、无锡耐思公司关联实体、TCL公司关联实体,数量均计为1个。罐装容器开启装置案(337-TA-1255)涉及到自然人被申请人,该被申请人没有统计在此处数字内。此外,便携式电池启动器案(337-TA-1256)中有大量中国公司虽被列为被申请人但未被ITC立案,在此不计入被诉中国企业。类似地,植绒拭子案(337-TA-1279)中有一家中国企业虽被列为被申请人但未被ITC立案,在此不计入被诉中国企业。
[46]罐装容器开启装置案(337-TA-1255)中申请人因无法送达一家中国被诉企业而对其撤诉,便携式电池启动器案(337-TA-1256)中申请人因无法送达两家中国被诉企业而对其撤诉,墨盒案(337-TA-1259/1260)中申请人因无法送达一家中国被诉企业而对其撤诉,以上企业均未计入应诉数量但计入胜诉数量。此外,休闲鞋案(337-TA-1270)和光学外壳案(337-TA-1274)中均有一家中国被诉企业应诉,但申请人对其撤诉。
[47] LED景观照明装置(337-TA-1261)中,深圳市万家照明有限公司(Shenzhen Wanjia Lighting Co., Ltd.D/B/A Wonka)在和解的同时签署同意令,故计入和解数量及同意令数量。
[48]该数据来源于东方基因2021年年报。
[49] 337调查的百日程序始于ITC在2013年6月颁布试点计划,以检验提前审理337调查中决定案件成败的问题(dispositive issues)是否可以降低各方的诉讼成本以及缩短案件审理时间。经过将近5年的试点之后,百日程序的试点计划于2018年正式纳入337调查的程序规则中。根据百日程序相关制度的要求,ITC在337调查立案时可以就决定案件成败的问题要求行政法官在立案后的100天之内提前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在没有百日程序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国内产业的裁定通常包含在行政法官的初裁中,此时离立案通常有一年左右。2013年至今,ITC 在11起337调查中启动了百日程序,启动的大部分理由是申请人可能无法满足国内产业经济要件的要求。中国企业之前有通过百日程序迫使申请人在立案一个月之后撤诉的成功先例(例如,牛磺酸337调查案,案号为337-TA-1146)。
[50]这些案件主要包括337-TA-1263(法官没有裁),337-TA-1269(没有裁),337-TA-1279(法官裁了,拒绝启动)。
[51]该案诉状于2021年12月20日提交,截止到2022年3月29日该案尚未立案。
[52]对于2013年和2019年的旧版本的政策声明,请见往年综述相关部分的介绍。
[53] eBay Inc. v. MercExchange, L.L.C. , 547 U.S. 388 (2006)
[54] Ascend Performance Materials Operations LLC v. Samsung SDI Co., Ltd.PTAB-IPR2020-00349.
[55] Hologic, Inc. v. Minerva Surgical, Inc., 957 F.3d 1256 (Fed. Cir.2020).
[56] Minerva Surgical, Inc., Petitioner v. Hologic, Inc., et al. No.20-440.
[57] Clarence Thomas大法官和Neil Gorsuch大法官加入了Barrett大法官的反对意见。
[58]Juno Therapeutics, Inc., SloanKettering Institute for Cancer Research v. Kite Pharma, Inc., 10 F.4th 1330 (Fed.Cir. 2021).
[59]根据《美国发明法》(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AIA”),112条第1款已经被112条(a)款取代。因美国发明法案作出的上述改变仅针对2012年9月16日或者之后提出的专利申请,因此本案中CAFC仍引用112条第1款。
[60] Capon v. Eshhar v. Dudas (Fed. Cir. 2005).
[61] Alice Corporation Pty. Ltd. v. CLS Bank International et al., No.13-298 (134 S. Ct. 2347 (2014)).
[62] Cosmokey Solutions GmbH & Co. KG v. DUO Security LLC, FKA DUOSecurity, Inc., No. 2020-2043 (Fed. Cir. (D. Del.) Oct. 4, 2021).
[63]目前关于101条款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两步法规则包括:(1)步骤一(步骤2A),确定涉案权利要求是否指向自然规律、自然现象或者抽象概念:(2)如果是,则步骤二(步骤2B),确定涉案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发明构思”,即确定权利要求是否包含“技术特征或者技术特征的组合使得其在实际应用中足以超过不属于专利保护的构思”。
[64]Yanbin Yu, Zhongxuan Zhang v. AppleInc.,No. 2020-1760 (Fed. Cir. (N. D. Cal.) Jun. 11, 2020).
[65]案件的双方均同意联邦地区法院将289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代表进行可专利性分析,双方均未就这这种处理提出上诉,Yu也未单独论证权利要求2或4的可专利性。二审中,CAFC同样以权利要求1作为代表进行可专利性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