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上市新规背景下公司章程变化重点
随着《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颁布,此前实施了近30年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证委发[1994]21号,以下简称“《必备条款》”)及与境外上市公司章程相关的《关于到香港上市公司对公司章程作补充修改的意见的函》(证监海函[1995]1号)、《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国经贸企改[1999]230号)将于2023年3月31日正式废止。
与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在本次境外上市新规颁发后的变化不同,监管部门并未颁布与《必备条款》相承接的修订版文件,而是直接废止了《必备条款》,此后对到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企业的公司章程要求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章程,完善内部控制度,规范公司治理和财务、会计行为”。同时,根据联交所刊发的《建议根据中国内地监管新规修订〈上市规则〉以及其他有关中国发行人的条文修订的咨询文件》(以下简称“《咨询文件》”),申请于联交所上市的境内发行人应按照中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制定公司章程。
在过往的境外上市项目实践中,拟定业内称为“长章程”的公司章程文件常常需要境内外律师事务所投入大量精力与公司进行讨论,以达到同时满足境内外规则和公司实际情况的平衡点。如今拟定“长章程”的准据之一《必备条款》即将失效,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前提下,境外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对此前拟定的长章程进行调整。以下主要探讨类别股及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取消、股票无纸化事项所带来的变化,并概括列示了其他“长章程”文件在《必备条款》失效后变化较大的内容。为免疑义,本文所述“境外上市公司”指注册成立于中国境内、向境外募集股份和到境外上市的公司。
一、类别股及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取消
上世纪90年代初期,中国境内资本市场的建设处于起步阶段,公司法及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备。在此背景下,1993年6月7日,经“证券事务内地香港联合工作小组”研究提出,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布了《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体改生〔1993〕92号),该文件中确定了类别股制度的雏形,以上市地区分不同类别的股份,但实质上不同类别股东所持股份均为公司普通股。尔后,中国证监会1994年8月27日颁布的《必备条款》第九章继承了该部分关于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的内容。
《必备条款》通过设置类别股及类别股东会议为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提供了特殊权利保护,涉及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事项须经分别召集的类别股东会议通过。《必备条款》第八十条规定了须类别股东会议审议的事项,具体包括增加/减少类别股(或与该类别股享有同等或更多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数量、变更类别股的类别、减少或取消类别股取得(优先取得)股利(累积股利)的权利、减少或取消类别股在公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改变类别股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项的权利、设立与该类别股享有同等或更多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对类别股的转让/所有权增加限制、发行股份认购权或转换股份的权利、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不同类别股东在公司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修改或者废除公司章程该章节(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所规定的条款。在《试行办法》实施后,上述类别股及类别股东会议的设置将随着《必备条款》的失效一并在境内法律体系中失去合法性依据。
根据联交所的《咨询文件》,其将删除上市规则中与境内发行人发行新股和回购现有股份有关的类别股东会议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同时联交所明确该部分修订是为了反映中国法规的相关变动,毋需进行市场咨询,将在获得所需的监管机构批准后适时生效。另外,《咨询文件》还建议修改上市规则中原为处理类别股问题所衍生订立的条文,该部分修订目前处于征求意见阶段,联交所会在考虑咨询期内收到的回应意见后详列上市规则修订的最终版本及落实建议的细节,并刊发咨询总结文件。
二、股票无纸化实施后相关条款的变化
股票无纸化实施后,“股东名册”的存在也发生了变化。目前,《证券法》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服务。《必备条款》中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存放、正副本的要求与境外的资本市场实践也已存在差异,有关公司可以一并对该等条款进行修改。
三、其他变化较大的内容
《必备条款》列示了境外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文件中所必须载明的内容,且仅允许对相关条款进行文字和条文顺序的变动,不允许擅自修改或者删除,因此现有的境外上市公司的“长章程”文件基本按照《必备条款》的体例撰写,包含了一些不合时宜的条款。如前言部分所述,此后境外上市公司的章程草拟的依据为《公司法》《会计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下表在对比该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以《必备条款》的内容为线索,概括列示了部分在修改“长章程”时变化较大的内容。
公司章程作为指导公司行动的“宪章”,对公司经营行为有着重要的约束意义。对境外上市公司而言,可以在《试行办法》即将实施的时点,依据境内外法规以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检视、修订公司章程文件。
根据《咨询文件》的说明,在境内发行人修订其公司章程前,仍须遵守其现有章程中就若干事项召开类别股东大会的规定及《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其他条文。为避免在境外上市新规实施后仍需拘守陈规的情形,建议境外上市公司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尽快对公司章程文件进行系统性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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