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6日,港交所发布了「有关特殊目的收购公司(SPAC)的常问问题」,这是2022年1月1日正式推出香港SPAC规则后,港交所对其常见问题和解答的首次汇总。
此次刊发的问答共计16个,主要围绕SPAC发起人、资金来源、受托人/保管人的责任和资格、SPAC权证的首次上市费用等内容。使用者应当同时参阅《上市规则》,如存在差异之处,一概以《上市规则》为准。且对于个案,必须考虑相关的事实和情况。
问1:若SPAC发起人A是透过特定目的投资机构(SPV)持有发起人股份,该SPV本身是否亦应视之为SPAC发起人?答:只要其唯一目的是代表SPAC发起人A持有发起人股份(《上市规则》第18B.27条附注允许),该SPV便不会被视为SPAC发起人。该SPV虽不会被视为SPAC发起人,但须向联交所及SPAC作出承诺:只要其有任何发起人股份及/或发起人权证的任何直接或间接权益,便会遵守适用于SPAC发起人A的《上市规则》条文。问2:控制发起人股份的实益拥有权的实体,是否应视之为SPAC发起人?如视之为SPAC发起人,那么是否控制链上的所有层级(包括最终控股股东)都应视为SPAC 发起人,抑或SPAC可以自行确定控制链内哪个实体应视之为SPAC 发起人?答:根据《上市规则》第1.01条,SPAC发起人指成立SPAC及╱或实益拥有SPAC所发行的发起人股份的人士。SPAC应确定其股权架构中哪个实体该被视为《上市规则》所述的SPAC发起人,该实体必须符合《上市规则》第18B.10条所述的合适性及资格规定。一般而言,仅持有该被确定的SPAC发起人的控股权不会令该控股股东被视为SPAC发起人。此外,根据《上市规则》第18B.27条,SPAC的发起人股份或发起人权证只可配发、发行或授予SPAC发起人,而SPAC发起人可透过特定目的投资机构(SPV)持有这些证券。因此,代表SPAC发起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SPV不应有任何非SPAC发起人的少数股东。持有发起人股份及发起人权证的SPAC发起人及SPV应向联交所及SPAC承诺:只要他们持有任何发起人股份及/或发起人权证的任何直接或间接权益,便会遵守《上市规则》的相关条文。问3:可否由多名SPAC 发起人透过同一个特定目的投资机构(SPV)实益拥有发起人股份?答:可以。 联交所可因应个案的具体事实及情况而对涉及的多名SPAC发起人施加额外条件。举例而言,根据《上市规则》第18B.32条,若涉及的多名SPAC发起人当中有人离任又或他们在那家共同SPV当中的股权有变,都会视之为SPAC发起人的重大变动。
问4:根据《上市规则》第18B.10条及指引信HKEX-GL113-22(「GL113-22」)第8 (c)段,上市文件中披露 SPAC发起人的投资经验要有多详尽?答:披露 SPAC发起人的投资经验时,保荐人及申请人应持平中肯,筛选数据时不要偏颇或避重就轻,例如仅披露相关基金某段表现较佳时期的表现,又或只披露有正回报的基金的表现而不提供负回报的基金的表现。另外,基金表现(如私募股权基金的内部收益率、投资资本倍数、对实缴股本的分配)应以每基金自推出后的按年比较基准呈列。此外,当比较基金表现与行业表现指数时,应在相同投资期内作按年比较。若私募股权基金的基金组合包括已变现及未变现╱部分变现的持仓,则披露数据应包括各自持仓的相对规模及其估值方法以及其各自的成立及撤资时间。
问5:SPAC 开支的资金来源能否与SPAC发起人的责任分开?例如,能否由某集团成立SPAC,而该集团向其集团内非SPAC发起人的联属公司取得SPAC开支的资金?答:不能。SPAC发起人须承担成立及维持SPAC的一切(或某比例的)开支(若最终未能完成SPAC并购交易,这些开支不能讨回)。SPAC发起人应视之为「风险资本」,以确保其利益与SPAC股东的利益一致。SPAC发起人为应付SPAC开支而提供的金额亦应与其于发起人股份的实益权益相称。SPAC发起人可向其联属公司借款或使用本身股东(如有)的出资作为SPAC开支的资金。但是,向SPAC发起人贷款或注资的实体,不该有权要求SPAC偿还贷款或对其提出任何申索。问6:若证监会持牌SPAC发起人仅拥有SPAC发起人股份10%(或以上)权益的投票表决控制权,而无相应的发起人股份实益经济利益,那是否符合须持有至少10%发起人股份的规定?答:否。证监会持牌SPAC 发起人必须有相应的经济利益,以确保其利益与SPAC 股东的利益一致。问7:若SPAC有多名SPAC发起人,证监会持牌SPAC发起人是否必定要具备相关管理╱投资经验(按GL113-22第8段规定),还是有其他SPAC发起人符合此规定已足够?答:正如HKEX-GL113-22第13段所述,联交所厘定个别SPAC发起人是否适合及合资格时,将根据个别情况行使酌情权,并会全面考虑所有提供的数据以及所有相关情况。举例而言,若主要的SPAC发起人(例如持有发起人股份的重大及主要权益)已展示其有丰富管理╱投资经验,而持有发起人股份少数股东权益的证监会持牌SPAC发起人的营运历史相对短,且拥有强大的管理团队,则联交所会考虑所有相关数据,除SPAC发起人本身经营业绩纪录外,还会看SPAC发起人董事会╱管理层的经验及能力。在此情况下,联交所保留对证监会持牌SPAC发起人施加额外条件的权利,例如,若证监会持牌SPAC发起人有具相关管理╱投资经验的负责人员离职,将被视为《上市规则》第18B.32条所述的SPAC发起人重大变动。
问8:SPAC发起人可否设立信托,来为个别股权激励计划(计划受益人为SPAC发起人指定的SPAC董事及其若干其他高级管理层及雇员(「计划参与者」))持有其某部分的发起人股份?
如不可,则若计划参与者只会获得于SPAC并购交易完成及继承公司上市后转换发起人股份所产生的SPAC股份,又可否设立有关信托?答:不可以。建议中这种股权激励安排规避了《上市规则》第18B.26至18B.27条的规定(发起人股份仅可授予SPAC发起人)。此外,这些计划参与者也不曾作相应的经济贡献,向他们授出发起人股份并不合理。另外,从发起人股份转换而来的SPAC股份,也不能授予上述的计划参与者,因为那只是换了所授利益的形式,无改以下事实:(a)计划参与者并非SPAC发起人;及(b)计划参与者并无注入得享发起人股份的利益所需的相应「风险资本」。问9:SPAC可否无偿发行SPAC股份予独立非执行董事作为酬金?答:不可以。在《上市规则》第3.13条的规限下,SPAC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可自资认购SPAC股份,前提是:(a)该独立非执行董事为专业投资者;及该独立非执行董事一人所持的SPAC股份数目,不会导致独立非执行董事所持股份超出《上市规则》第3.13 (1)条规定的1%上限。问10:根据指引信HKEX-GL114-22第12 (g)段,有哪些重大违规须作汇报?(i) 向SPAC更新及向联交所汇报任何可能影响到其作为《上市规则》第18B.17条所指的受托人/保管人的资格/能力的重大事项或更改;及(ii) 若知道托管账户运作上有任何严重违反《上市规则》及相关指引信的情况,且SPAC并未向联交所汇报,则迅速通知联交所。受托人╱保管人预期须向SPAC更新并向联交所汇报的「重大违规」例子包括(但不限于):受托人╱保管人未有履行于指引信(HKEX-GL114-22)所载的责任,例如就《上市规则》第18B.18条而言购入了不属于现金等价物范围(见指引信第6 段)的证券。问11:受托人╱保管人对管理托管账户所持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总值有什么责任,特别是在市场升跌或货币汇价波动的情况下?答:根据《上市规则》第18B.18条的附注,于SPAC上市后,SPAC有责任确保其持有资金的形式可让其按《上市规则》第18B.57条及第18B.74条符合为股东提供全数赎回投资金额的规定。这一般包括妥善管理任何涉及以下事项的风险:(i) 货币汇价波动:例如减少将筹集所得款项兑换为其他货币;及(ii) 市场相关风险:例如确保符合《上市规则》第18B.18条及指引信HKEX-GL113-22有关「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规定。问12:若托管账户所持的款项须退还予SPAC股东(例如于SPAC清盘或结业后),受托人╱保管人是否需要将所得款项直接退还SPAC股东,还是可以将之支付予SPAC由其处理分派?
问13:关于托管账户必须是「封闭式」,该账户是独立账户是否足以符合规定,是否还有任何其他额外保障规定?
答:正如指引信HKEX-GL114-22所载(特别包括第12 (a) (iv) 段),受托人╱保管人必须将SPAC于托管账户内的财产与下列人士的财产分开保管:(2) 受托人/保管人及于整个保管过程中的任何代名人、代理人或获其授予权力的人士;及(3) 受托人/保管人及于整个保管过程中的代名人、代理人或获其授予权力的人士的其他客户,除非有关财产由已根据国际标准及最佳作业手法而获得充分保障的综合账户所持有,以确保SPAC于托管账户内的财产得以妥善地记录,并且已进行频密和适当的对账;另请参阅指引信第11及12段关于受托人/保管人的其他责任。如第12(f)段所载,受托人/保管人必须以应有的谨慎、技能和勤勉尽责的态度,履行与托管账户的性质相符的责任和职责及SPAC及受托人/保管人可在管理SPAC资产过程中按需要考虑适当的额外保障措施。问14:获证监会接纳为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受托人,是否可被视为符合《上市规则》第18B.17条所述的资格吗?答:联交所会因应具体情况去个别厘定受托人或保管人是否具备《上市规则》第18B.17条所述的资格。此外,指引信HKEX-GL114-22第8段列明:「一般而言,只有证监会就其认可的现有集体投资计划而接纳的受托人或保管人才会被视为符合《上市规则》第18B.17条所述的资格。」一般而言,获证监会接纳为其认可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受托人/保管人,也会视为具备《上市规则》第18B.17条所述的资格。问15:投资于SPAC并购交易的第三方投资者,其独立性可会受下列因素影响:或与SPAC发起人共同投资与SPAC或SPAC并购交易无关的交易?答:联交所认为,独立第三方投资是佐证SPAC并购目标估值的重要保障。因此,确保独立性测试严谨至关重要。(a) 如无其他因素,有份参与SPAC首次发售的投资者也可投资于SPAC并购交易,只要符合指引信HKEX-GL85-16所述关于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的条件即可。参与共同投资若会造成一种关系而被厘定为(《上市规则》第13.84(4)条所指的)「当其时……有业务关系」,而这关系会合理地被视为会影响第三方投资者的独立性,或可能合理地令人觉得第三方投资者的独立性将受影响,则此举或会影响第三方投资者的独立性。问16:《上市规则》附录八规定新申请人的首次上市费必须以「将予上市的股本证券的货币值」的基准计算。联交所可会预期SPAC权证也就此计算其「货币值」,抑或申请人应该假设SPAC权证(就计算该费用而言)的货币值为零?答:若无发行价,SPAC权证的货币值将为零。因此,根据《上市规则》附录八,SPAC权证的首次上市费将为150,000港元。另外,SPAC亦须按《上市规则》附录八支付SPAC股份的首次上市费。
资料来源:香港交易所、硬核财经等网络、公众号。*部分图文由TalentCapital整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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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担当SPAC发起人,负责设立专项造壳基金和IPO的股票承销,以及后续标的寻找和De-SPAC 合并全程统筹;代表标的公司,寻找、匹配已经完成上市的SPAC壳,设计交易方案,帮助标的公司搭建海外架构和系列文件,直至完成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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