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中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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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物有名。
人类必须对世间万物进行命名,命名的目的,一是明确某种事物的名称,二是将这个事物与其他事物进行区分。
换言之,命名实际上就是“归类”。
比如,将那些被称为“猪”的动物称之为“猪”,将那些被称之为树的植物称之为“树”。
此时你会发现,“猪”和“树”两个词汇,一是给这种事物命名,二是将其进行“归类”,换言之,就是将那些从“事物的本质”上相同的一类事物,归为一类。
猪各不相同,有的猪是白色的,有的猪是黑色的,还有的是黑白相间的。
有的猪是提供肉食的猪,有的是宠物猪。
有的猪嘴较长,较多保留了野猪的特征,有的猪嘴较短,这是一种家猪的特征。
上述不同,都是“非本质的不同”,换言之,这些都不是“本质区别”,它们虽然有许多不同,但是,“从事物的本质上来说”,他们都是相同的。
树也是一样,树的种类很多,千差万别,但是,他们都被称之为“树”。
这说明,这些不同,从“事物的本质”上来说,他们都是“非本质不同”,“从本质上来说”,他们都是相同的。
猪和树构成一个“类型”,研究类型的学问,称为“类型学”
类型有三个部分组成:
一是概念,比如“猪”和“树”这个概念;
二是,与“猪”和“树”这个概念对应的“镜像”。比如,看到“猪”这个概念,你的脑海中就浮现出那些被称为“猪”的东西的“形象”。一看到“树”这个概念,你的脑海中就浮现各种树的“镜像”。
三是,当你看到现实中的猪和树的时候,你会想到“猪”和“树”这两个概念。
因此,所谓类型,就是概念、镜像和现实的三者统一体。
哲学家拉康说,文字是现实世界-符号世界-镜像世界的统一。
同样,类型,就是现实世界、符号世界和镜像世界的统一。
在法律领域,法律的概念就是对各种法律行为的命名和分类。
比如,杀人罪这个概念,一方面是将那些剥夺他人的生命的行为称之为杀人罪,另一方面就是用这个概念与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进行区分。
杀人罪是一个“类型”,他也是现实世界——符号世界——镜像世界的统一。
看到“杀人罪”这三个字,一个司法人员会想到他办理过的形形色色杀人案件,用刀捅人,用毒药毒死人,用绳子勒死等各种各样的杀人案件,或者是其从影视作品、文学作品和裁判文书网上看到的各种各样的杀人案件。这些就是“杀人罪”三个字在司法人员的脑海中形成的“镜像”。
某人目击张三将李四捅死,某人说,张三涉嫌杀人罪。
杀人罪,就是上述“现实世界”、符号世界,也就是法律的文本世界,以及镜像世界的统一。
这三个世界统一于“杀人罪”,构成一个“类型”。
刑法学家说,刑法上的构成要件,属于“不法类型”,这就是类型学的类型思维在刑法中的应用。
亚图·考夫曼说:因此,很清楚地:“事物的本质”是指向类型的。从“事物的本质”产生的思维属于“类型式思维”。因此,当代法律哲学上最具现实重要意义的难题之一:“事物的本质”将汇入当代法律理论上最具重要意义的难题之一:“类型”之中。
“类型”视域普遍与特殊的中点,比较低说起来它是一个具体者、一个特殊中的普遍者。因此,一方面,类型与抽象的、普遍的概念相区别,抽象的、普遍的概念是透过一些有限的,彼此分离的特征加以定义,是与直观相对立的。
比如,杀人罪,就属于一个抽象的概念,一个普遍的概念,这个概念是用定义来解决的他的内涵和外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为杀人罪”,这是个杀人罪的定义,这个抽象的概念和类型是对立的。如前所述,类型的概念中含有“现实”和“镜像”,这是两者的不同。
相对于此,类型在他的接近现实性、直观性与具体性中是无法加以定义的,只能是“可加以说明的”,它虽然有一个固定的核心,但是,没有一个固定的界限。
如前所述,类型中有“现实世界”和“镜像世界”,这两个世界,接近现实,直观,具体,对这个直观具体的形象,只能“描述”,只能“说明”,无法定义。
概念是封闭的,但是类型是开放的,他对生活事实开放,对镜像世界开放。
卡尔·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第340页)中说:“动物占有人”等都属于类型描述,而不是概念,因为用以描述其,特征而被提出的要素可以不同强度出现,而 其一般非取决于个别要素,毋宁取决于整个“表现形象”。此种“表现形象”得之于经验,因此,其以经验性的类型为基础。
这里的“表现形象”,就是法律的概念所对应的“镜像世界”
小野清一郎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说,构成要件是刑事诉讼中的“指导形象”,这里的“指导形象”,就是法律的概念对应的“镜像世界”。具体到杀人罪,就是杀人罪对应的“镜像世界”。
执法司法人员执法司法的过程,就是不断用现实中的案件事实与大脑中的“指导形象”,也就是过去处结的典型案例进行对比,通过对比,确定待决案件事实和脑海中的案例是不是从“事物的本质”上,是相同的,从而可以归为一类。如果可以归为一类,则可以将之前的案件的法律后果应用到现在的案件上,这就是“类推”。
亚图·考夫曼说,法律具有类推特征,就是这个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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