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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ER管理方法:“开发流程+政策解读”

CCER管理方法:“开发流程+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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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5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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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19日,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监总局”)公布市场期待已久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CCER管理办法”);CCER管理办法于2023年10月20日在生态环境部官网发布。这意味着CCER的重启在法律制度上已无实质障碍。


我们基于最新管理办法,为大家整理了国家自愿减排项目及减排量申请及交易流程,让我们一探究竟吧!


项目要求


  • 项目开工建设时间:减排量项目需为2012年11月8日之后开工建设。

  • 项目减排量产生时间:项目减排量应产生于2020年9月22日之后,在可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的时间期限*内,并且在项目申请登记之日前5年内。


(*注:可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的时间期限由项目对应的方法学规定)


 项目类型要求


  • 项目不能属于禁止项目,禁止项目如下:


  1. 属于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有温室气体减排义务的项目;

  2. 纳入国家或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项目。


  •  项目应当有利于减碳增汇*,能够避免、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或者实现温室气体的清除。


(*注:在正式发布稿中,删去了此前征求意见稿中“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减排、节能增效”等较为明确的项目类型。)


项目开发要求


  • 项目开发需遵循对应的方法学,分两种情况:


  1. 若针对该项目类型存在已发布的方法学,则可进入项目及减排量备案流程;

  2. 若项目暂无对应方法学,则需进行新开发方法学备案,在新管理办法下,CCER方法学由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制定,在2023年4月,生态环境部组织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公开征集,目前第一批方法学暂未发布,且暂未明确后续方法学的征集遴选发布周期。


  • 项目需具有真实性、唯一性[1]和额外性[2]。


[1]唯一性是指:项目未参与其他温室气体减排交易机制,不存在项目重复认定或者减排量重复计算的情形。

[2]额外性是指:作为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实施时,与能够提供同等产品和服务的其他替代方案相比,在内部收益率财务指标等方面不是最佳选择,存在融资、关键技术等方面的障碍,但是作为自愿减排项目实施有助于克服上述障碍,并且相较于相关项目方法学确定的基准线情景,具有额外的减排效果,即项目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低于基准线排放量,或者温室气体清除量高于基准线清除量。


项目及减排量备案流程介绍



CCER项目及减排量申请备案及交易流程图示



*根据已发布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整理,最终以申请过程中实际要求为准


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流程

交易目的


  • 抵销全国和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配额的清缴

  • 大型活动碳中和

  • 抵销企业温室气体排放等


交易主体要求


  • 需在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开设账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均可参与交易。


交易方式


  • 挂牌协议、大宗协议、单向竞价及其他符合规定的交易方式。


交易平台


  •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系统。


原备案项目及减排量处理方式


原备案项目

2017年3月14日前获得国家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备案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项目登记。


原已获备案减排量

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继续使用,即可用于抵销全国和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配额的清缴、碳中和等。


CCER管理办法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有诸多变化,但大多数变化并不影响此前文章提到的CCER重启相关的核心要点;不少变化是立法技术层面的,即进一步明确了此前存在歧义的表述,并对条款内容进行进一步规范化提升。

质量保障1: 方法学将统一发布


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生态环境部负责发布项目方法学,同时申请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属于生态环境部发布的项目方法学支持领域。并进一步细化规定了项目方法学应当包含的内容。


不同于原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体系中由开发者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的方法学备案制,“新的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体系”将由生态环境部负责发布项目方法学,这将是相关项目审定、实施与减排量核算、核查的依据。


方法学制定流程的变化在项目业主和审定和核查机构对项目的“双承诺”基础上,可以有效从项目类别和具体项目要求许可的角度加强项目质量,保障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的高质量发展。


质量保障2: 设置时间节点和有效期


管理办法(试行)明确,申请项目审定与登记的项目需于2012年11月18日开工建设,申请核查和登记的减排量需产生于2020年9月22日之后。允许减排项目分期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但每期申请登记的项目减排量的产生时间应当在其申请登记之日前五年以内。


明确了合格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开工建设和减排量产生时间,同时给出了减排量“有效期”的最长时间。这为服务于巴黎协定背景下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目标的实现,以及高质量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的实施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产生打下了坚实基础。


质量保障3: 审定核查机构和数据存储要求

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了项目业主不得委托负责项目审定的审定与核查机构开展该项目的减排量核查。同时,减排量核算报告所涉数据和信息的原始记录、管理台账应当在该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最后一期减排量登记后至少保存十年。


对于同一审定和核查机构不可以同时开展同一项目审定和减排量核查业务的要求,以及更为清晰的数据和信息保存记录要求,在公开项目设计文件、项目审定文件、减排量核算报告和减排量核算报告的基础上,为新建设的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体系的数据质量保驾护航。


质量保障4: 原有项目的处理方案

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了2017年3月14日前获得国家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备案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项目登记;已获得备案的减排量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使用。


对于原有备案项目和备案减排量管理方案的明确,在确保新体系下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质量的基础上,保证了新旧体系的稳妥衔接与过渡。(美国环保协会)


核心机制和要点不变


对比征求意见稿,CCER管理办法正式稿在我们此前文章中提及的核心机制和要点上均保持不变。关于这些“不变”的核心机制,可参考我们此前的文章 。例如:



正式稿更准确地描述了“额外性”


“额外性”问题是所有自愿减排项目的基础问题。一个项目如果不具备额外性,从环境政策角度就不应被赋予核证减排量这一具备交易价值的资产。关于“额外性”问题,可参考我们的文章《从“额外性 ”角度考量碳信用项目》。


CCER管理办法正式稿对额外性进行了更精准的描述,强调了项目方案应当“不是财务指标等方面的最佳选择”“存在融资、关键技术等方面的障碍”,但签发CCER将有助于其“克服”上述障碍。


进一步加强对审定与核查机构的监管


CCER自2017年暂停签发,到今年的预期重启,经历了整整六年时间。在这六年间,境内外市场都对于包括CCER在内的自愿减排机制的数据真实性、透明度和公允性有很高的关注。可以说,一项自愿减排机制的生命力和核心价值的基础,就在于其数据是否真实、透明,核算是否公允。这也将是CCER重启取得成功的关键。


CCER管理办法由生态环境部和市监总局共同发布。CCER作为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政策工具,由生态环境部主导监管。但CCER的审定、核查机制要求第三方审定与核查机构负有确保相关项目审定报告、减排量核查报告合规、真实、准确的重要职责。在我国现有制度体系下,审定与核查机构从事的本质上是“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审定与核查机构的主要监管部门为市监总局。这也是CCER管理办法由生态环境部和市监总局共同发布的背景,即碳减排相关事项主要由生态环境部监管、认证活动主要由市监总局监管。在生态环境部2023年10月20日发布的新闻稿中,也明确了“压实项目业主和第三方审定与核查机构主体责任”这一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CCER管理办法正式稿进一步明确了CCER方法学将在条件成熟时纳入国家标准体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制度规则体系下进一步进行规范。


CCER的项目范围:“降碳增汇”的基本要求不变,但不再具体列举

CCER签发的项目范围的核心要求不变,即有利于“降碳增汇”的项目,都有可能申请签发CCER。但正式稿不再以列举的方式列明具体项目类别。


列举性的立法在帮助市场理解上有显著的优势。2012年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就采取了这种立法方式,很大程度上在CCER最早推出时降低了市场的理解难度。但是,列举式的立法也容易在实操中导致列举是“穷举”的误解。即便条文有一个“等”字,但对于未被列举的项目,市场可能仍然会有一些疑虑。正式稿删除了列举,仅描述性地将项目范围定义为“降碳增汇”,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对未来各类项目纳入CCER机制的更加开放的态度。


据市场消息,CCER重启的首批方法学可能包括造林碳汇(含竹林)、红树林修复、并网海上风电、并网光热发电四类。未来还会有更多方法学被陆续批准。


既有CCER项目是否可以继续获得新的减排量?


2017年之前的既有项目和既有减排量如何处理,正式稿CCER管理办法也进一步明确。简言之,既有CCER项目需要重新根据最新的正式稿CCER管理办法完成审定核查之后,才能获得项目登记,从而获得新CCER的签发;但已经在2017年之前获得签发的既有CCER减排量并不受影响,可以继续交易和使用。


稳中求进、防范金融风险


在生态环境部2023年10月20日发布的新闻稿中提及,CCER重启应坚持“夯实基础,循序渐进”的原则,要求“稳中求进”,市场启动初期以健全制度体系、完善管理模式为首要任务。在市场实现稳起步、稳运行后,逐步强化市场功能。


CCER管理办法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相比,除了原有的防止过度投机的基本要求之外,还增加了“防范金融等方面的风险”的提法。这一提法可能是代表一种对于将CCER用于金融产品较为审慎的监管态度。


意图参与CCER市场的金融机构需要重点关注这一监管风向。我们初步理解,上述要求虽然并非要求CCER不能有任何金融属性,市场应可以基于CCER,围绕服务实体的核心目的来提供金融服务,但金融产品的设计上需特别审慎评估金融与合规风险,特别是可能向金融市场传导的金融风险。


其他值得注意的变化


除了上述提及的要点之外,正式稿还有一些值得注意变化:



在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同时,生态环境部也发布了相关说明,明确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将以《办法》为依据,“四步走”推进自愿减排交易市场建设。第一步,组织发布项目设计与实施指南、审定与核查实施规则等配套管理制度,构建基本制度框架;第二步,通过发布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明确市场支持的具体领域。首批项目方法学将支持林业碳汇和可再生能源等领域;第三步,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批准审定与核查机构;第四步,上线运行全国统一的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



解读:登记主体是中国境内法人、组织可以申请项目和减排量登记,个人达咩。但是个人确定了可以参与交易,结合前两天频繁收到湖北交易所重置密码的短信,可以看出来CCER交易马上就变成可以全民参与的“大事件”啦!这里提的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组织及自然人,那意味着非中国公民/企业也可以参与交易?(小编不是很确定,仅猜测)



解读:监督管理步骤就是市级(设区)-省级-全国

第六七条太长了不放图了,意思就是明确了注登系统跟交易系统各司其职,分开管理。



解读:第八条咱们好好聊一下,首先明确了方法学都是生环组织编写,方法学规定适用条件、核算、监测、审定核查要求,以及登记的时间期限。我专门找出了2012年发改版的管理办法(见下图),提到了方法学的内容,可以发现新版对方法学包含的内容作出了更改——第一,没有再明确额外性了,第二新加了审定核查要求,第三新增加了登记时间期限。



基于此,并结合最近跟一些大佬前辈的交流,我有如下几个浅薄的理解:


1.估计真的会存在部分方法学“免予论证”

2.不同减排项目在申请、审定及核证过程中的差异可能会比较大,方法学里要界定审定核查要求,那就代表要“一类项目一类要求”了。

3.不同项目的减排量登记时间不同,可能代表着有的项目是“限定性”。

4.方法学要随时修订,可以理解,大家如果关注CDM,会发现很多方法学都是隔一阵子就更新一下,比如联网的可再生能源都更新了21版了。

5.条件成熟时纳入国标体系。这句其实蛮关键的,直接给方法学上了一个高度,不是单纯的项目开发标准,而是变成了国标体系,也就是从国家政治立场上做认可,或许是为了未来的国际互认提前做好准备。



解读:第九条,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减排、节能增效等”。怎么说呢?我自己有几种猜测,第一,过去提这几点可能界定了项目类型,局限了大家在技术层面的想象空间,也许有一些更有创新、更大发展空间的技术没有被提及;第二,提到的这几个类别有的可能存在问题,为了避免误导,所以就干脆删掉不做界定了。


解读:第十条,开工建设时间从征求意见稿的2012年6月13日,改成了11月8日。这其实是我最好奇的点,到底是个什么特殊的日子呢?来自我朋友圈有几种猜测跟大家分享一下:1.十八大提出的日子(把生态文明建设上升到了高度)2.分布式光伏开启的日子3.试点碳市场开启的日子 4.也许跟今年11月8日要发生什么“重大事件”有关联?


同时,依然是纳入配额市场的项目不能申请。



解读:第十一条,记录台账之前只说了保存10年但没说从哪开始算10年,现在明确了,最后一期减排量登记开始记录!要保存好久好久好久,一定要做好项目数据管理啊!



解读:第十三条应该跟第九条搭配看,跟征求意见稿对比,删掉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项目范围”,增加了“是否属于生环发布的项目方法学支持领域”。这么看,删掉上面几个领域应该意味着想要扩大方法学的范围,不要被原稿限定住了!新增的这条其实有挺耐人寻味,不符合支持领域的情况会怎么样呢?



解读:第十七条,减排量可追溯到922的时间节点没变化,“在可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的时间期限内”,前面也提过,我觉得就是意味有些项目变成“限定款”了,可能跟“基准场景”的变化有关,大家尽量抓住窗口期去申请吧。同时也明确了只有生环发的方法学才能在中国用。项目业主可以分期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每期申请登记的项目减排量的产生时间应当在其申请登记之日前五年以内。这句话很关键,我理解是指“计入期”,每五年可以去做一次减排量的登记?


以上基本为技术层面的要点了,第四章是交易,第五章是对审定核查机构的管理,第六章是监督管理,第七章是罚则,不细讲了,但是可以看出来跟2012年版比对于业主方和第三方的要求都变得更加严格,整体的管理制度也都更加完善,增加了很多细节。跟征求意见稿相比第七章从“法律责任”直接改成“罚则”,我想也增加了“警示”的意味,不要试图“造假”以产生不好的影响。搜索全文,“真实”出现了12次,“唯一”出现了4次,可见对项目真实性的严重要求。



解读:第四十八条,很重要,明确了唯一性是为参与其他减排机制,那么对于有些新能源项目跟绿电的申请或许要看具体的方法学中的审定核证要求了。额外性,提到收益率是必要考虑的指标。保守性,无法精确时,按少的减排量计算。



解读:第四十九条,我觉得这里指的是之前还在备案阶段的861个备案项目不被认可了,要重新申请登记(肯定有很多项目面临无法重新登记的问题了),254个开出来减排量的不影响。


CCER重启指南

1. CCER开发流程及时间周期


CCER项目开发一般包括三个阶段九个步骤,如下图所示:



根据《暂行办法》和项目实际操作情况,项目开发的时间周期如下:



2. 什么类别的项目可申请备案


根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属于以下任一类别的项目可申请备案: 

① 采用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方法学开发的自愿减排项目; 

② 获得国家发改委批准为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但未在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注册的项目; 

③ 获得国家发改委批准为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且在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注册前产生减排量的项目; 

④ 在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注册但减排量未获得签发的项目。


3. CCER项目方法学


在项目评估部分,需要关注方法学,这是项目开发的必要条件。

方法学是指用于确定项目基准线、论证额外性、计算减排量、制定监测计划等的方法指南。有方法学的项目才可以被开发,没有方法学的项目可以先申请方法学备案。


我国已备案的方法学涉及16个主要领域,涵盖了大部分的减排类型。方法学与项目场景吻合度越高,开发成功率越高。随着减排技术进步,很多项目可能需要开发新方法学。


额外性字面意思是“项目针对CCER机制是额外的”,具体指项目实施面临某种障碍,原本不会被实施,CCER机制帮助项目克服了障碍,项目获得实施。目前备案或申请备案的项目一般是通过财务收益障碍论述额外性,额外性论述过程中,需要关注财务收益障碍不仅仅是项目收益率,还需要进行敏感性分析和普遍性分析;此外,财务收益障碍也不是额外性障碍的唯一选择,还有技术障碍、政策障碍等方式。目前看,额外性是制约项目获得备案的重要因素,决定启动开发前,最好已经有完善的额外性论证方案。


预期减排量和市场价格是评估项目预期收益的重要数据,由于项目设计文件数据都需要提供依据,一般项目设计文件中的减排量依据项目可研报告测算。但项目减排收入估算时要更多考虑项目实际运行情况及行业普遍情况,以及监测是否可行。


比如生物质能发电类项目,一般可研设计运行时间在7000小时左右,而项目实际运行时间5000~6000小时居多。减排量价格预估则要考虑计入期内的市场风险,项目可申请减排量备案的时间称为项目“计入期”,目前非林业项目是7*3年(每次申请7年可更新延伸2次,但存在更新不通过风险)和10年(一次性申请10年)二选一;林业项目20~60年(根据树种实际中幼林生长时间确定),时间跨度较长。关于计入期,新管理机制很有可能适当缩短计入期。


附:管理办法全文: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23年9月15日由生态环境部2023年第三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 黄润秋

  市场监管总局局长 罗文

  2023年10月19日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实现我国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控制和减少人为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鼓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行为,规范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坚持市场导向,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和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开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活动,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的登记。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可以依照本办法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负责制定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要求和技术规范,并对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从事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减排量核查的机构(以下简称审定与核查机构)及其审定与核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立统一的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组织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系统)。

  注册登记机构负责注册登记系统的运行和管理,通过该系统受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的登记、注销申请,记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相关信息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登记、持有、变更、注销等信息。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核证自愿减排量归属和状态的最终依据。

  注册登记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登记的具体业务规则,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立统一的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组织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

  交易机构负责交易系统的运行和管理,提供核证自愿减排量的集中统一交易与结算服务。

  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市场健康发展,防止过度投机,防范金融等方面的风险。

  交易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的具体业务规则,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第八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制定并发布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以下简称项目方法学)等技术规范,作为相关领域自愿减排项目审定、实施与减排量核算、核查的依据。

  项目方法学应当规定适用条件、减排量核算方法、监测方法、项目审定与减排量核查要求等内容,并明确可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的时间期限。

  项目方法学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应对气候变化政策等因素及时修订,条件成熟时纳入国家标准体系。

第二章  项目审定与登记

  第九条 申请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有利于降碳增汇,能够避免、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或者实现温室气体的清除。

  第十条 申请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真实性、唯一性和额外性;

  (二)属于生态环境部发布的项目方法学支持领域;

  (三)于2012年11月8日之后开工建设;

  (四)符合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属于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有温室气体减排义务的项目,或者纳入全国和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项目,不得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项目业主)应当按照项目方法学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项目设计文件,并委托审定与核查机构对项目进行审定。

  项目设计文件所涉数据和信息的原始记录、管理台账应当在该项目最后一期减排量登记后至少保存十年。

  第十二条 项目业主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前,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公示项目设计文件,并对公示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项目业主公示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步公示其所委托的审定与核查机构的名称。

  项目设计文件公示期为二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公众可以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的以下事项进行审定,并出具项目审定报告,上传至注册登记系统,同时向社会公开:

  (一)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

  (二)是否属于生态环境部发布的项目方法学支持领域;

  (三)项目方法学的选择和使用是否得当;

  (四)是否具备真实性、唯一性和额外性;

  (五)是否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是否对可持续发展各方面产生不利影响。

  项目审定报告应当包括肯定或者否定的项目审定结论,以及项目业主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公众意见处理情况的说明。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对项目审定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在项目审定报告中作出承诺。

  第十四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出具项目审定报告后,项目业主可以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

  项目业主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时,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交项目申请表和审定与核查机构上传的项目设计文件、项目审定报告,并附具对项目唯一性以及所提供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的承诺书。

  第十五条 注册登记机构对项目业主提交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审核通过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开项目登记情况以及项目业主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不予登记,并告知项目业主。

  第十六条 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出现项目业主主体灭失、项目不复存续等情形的,注册登记机构调查核实后,对已登记的项目进行注销。

  项目业主可以自愿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进行注销。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注销情况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向社会公开;注销后的项目不得再次申请登记。

第三章  减排量核查与登记

  第十七条 经注册登记机构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可以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申请登记的项目减排量应当可测量、可追溯、可核查,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保守性原则;

  (二)符合生态环境部发布的项目方法学;

  (三)产生于2020年9月22日之后;

  (四)在可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的时间期限内;

  (五)符合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项目业主可以分期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每期申请登记的项目减排量的产生时间应当在其申请登记之日前五年以内。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的,应当按照项目方法学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减排量核算报告,并委托审定与核查机构对减排量进行核查。项目业主不得委托负责项目审定的审定与核查机构开展该项目的减排量核查。

  减排量核算报告所涉数据和信息的原始记录、管理台账应当在该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最后一期减排量登记后至少保存十年。

  项目业主应当加强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实施情况的日常监测。鼓励项目业主采用信息化、智能化措施加强数据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前,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公示减排量核算报告,并对公示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项目业主公示减排量核算报告时,应当同步公示其所委托的审定与核查机构的名称。

  减排量核算报告公示期为二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公众可以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减排量核算报告的下列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减排量核查报告,上传至注册登记系统,同时向社会公开:

  (一)是否符合项目方法学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项目是否按照项目设计文件实施;

  (三)减排量核算是否符合保守性原则。

  减排量核查报告应当确定经核查的减排量,并说明项目业主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公众意见处理情况。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对减排量核查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在减排量核查报告中作出承诺。

  第二十一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出具减排量核查报告后,项目业主可以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申请登记的项目减排量应当与减排量核查报告确定的减排量一致。

  项目业主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时,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交项目减排量申请表和审定与核查机构上传的减排量核算报告、减排量核查报告,并附具对减排量核算报告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的承诺书。

  第二十二条 注册登记机构对项目业主提交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审核通过的项目减排量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开减排量登记情况以及项目业主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不予登记,并告知项目业主。

  经登记的项目减排量称为“核证自愿减排量”,单位以“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

第四章 减排量交易

  第二十三条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核证自愿减排量。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

  第二十四条 从事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的交易主体,应当在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开设账户。

  第二十五条 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交易应当通过交易系统进行。

  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可以采取挂牌协议、大宗协议、单向竞价及其他符合规定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六条 注册登记机构根据交易机构提供的成交结果,通过注册登记系统为交易主体及时变更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持有数量和持有状态等相关信息。

  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现系统间数据及时、准确、安全交换。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主体违反关于核证自愿减排量登记、结算或者交易相关规定的,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采取限制交易措施。

  第二十八条 核证自愿减排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抵销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和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配额清缴、大型活动碳中和、抵销企业温室气体排放等用途的,应当在注册登记系统中予以注销。

  鼓励参与主体为了公益目的,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核证自愿减排量。

  第二十九条 核证自愿减排量跨境交易和使用的具体规定,由生态环境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审定与核查机构管理

  第三十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纳入认证机构管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关于认证机构的规定,公正、独立和有效地从事审定与核查活动。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具备与从事审定与核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开展审定与核查活动相配套的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具备十名以上相应领域具有审定与核查能力的专职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人员具有二年及以上温室气体排放审定与核查工作经历;

  (三)建立完善的审定与核查活动管理制度;

  (四)具备开展审定与核查活动所需的稳定的财务支持,建立与业务风险相适应的风险基金或者保险,有应对风险的能力;

  (五)符合审定与核查机构相关标准要求;

  (六)近五年无严重失信记录。

  开展审定与核查机构审批时,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并公布审定与核查机构需求信息,组织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审批申请进行评审,经审核并征求生态环境部同意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审定与核查机构在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相关审定与核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相关规定,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保证审定与核查活动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确保审定与核查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鼓励审定与核查机构获得认可。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审定与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审定报告与核查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泄露项目业主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每年向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提交工作报告,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审定与核查机构提交的工作报告应当对审定与核查机构遵守项目审定与减排量核查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情况、从事审定与核查活动的情况、从业人员的工作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共同组建审定与核查技术委员会,协调解决审定与核查有关技术问题,研究提出相关工作建议,提升审定与核查活动的一致性、科学性和合理性,为审定与核查活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指导督促地方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开展监督检查,查处具有典型意义和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提出的公众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配合开展现场检查。

  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成立的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监督检查方面的技术支撑。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审定与核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结合随机抽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严重失信名单以及大数据分析等信息,对审定与核查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与协调工作机制。对于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审定与核查活动问题线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移交。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项目业主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查阅、复制相关信息;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场所进行调查;

  (三)询问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审定与核查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参与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审定与核查公正性的活动。

  审定与核查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审定与核查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可能对审定与核查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开发、营销、咨询等活动,不得与委托的项目业主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不得为项目业主编制项目设计文件和减排量核算报告。

  交易主体不得通过欺诈、相互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或者扰乱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

  第三十八条 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保证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并定期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登记、交易相关活动和机构运行情况,及时报告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相关内容可以抄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建立项目档案,记录、留存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信用监督管理,将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或者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项目业主在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或者减排量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存在篡改、伪造数据等故意弄虚作假行为的,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应当通知注册登记机构撤销项目登记,三年内不再受理该项目业主提交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登记申请。

  项目业主因实施前款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取得虚假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由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知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对该项目业主持有的核证自愿减排量暂停交易,责令项目业主注销与虚假部分同等数量的减排量;逾期未按要求注销的,由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知注册登记机构强制注销,对不足部分责令退回,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再受理该项目业主提交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项目和减排量申请。

  第四十四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审定与核查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审定与核查基本规范、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审定与核查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出具报告的结论严重失实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审定与核查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审定与核查机构接受可能对审定与核查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审定与核查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项目业主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交易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操纵或者扰乱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由生态环境部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分。

  前述单位相关工作人员有泄露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构成违反国家交易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审定与核查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或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减排量核查活动的合格评定机构。

  唯一性,是指项目未参与其他温室气体减排交易机制,不存在项目重复认定或者减排量重复计算的情形。

  额外性,是指作为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实施时,与能够提供同等产品和服务的其他替代方案相比,在内部收益率财务指标等方面不是最佳选择,存在融资、关键技术等方面的障碍,但是作为自愿减排项目实施有助于克服上述障碍,并且相较于相关项目方法学确定的基准线情景,具有额外的减排效果,即项目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低于基准线排放量,或者温室气体清除量高于基准线清除量。

  保守性,是指在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减排量核算或者核查过程中,如果缺少有效的技术手段或者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难以对相关参数、技术路径进行精准判断时,应当采用保守方式进行估计、取值等,确保项目减排量不被过高计算。

  第四十九条 2017年3月14日前获得国家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备案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项目登记;已获得备案的减排量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使用。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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