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第10期|公开IP属地是否泄漏个人信息?
作者|林学高 上海交通大学本科
吉泽钧 中国政法大学本科
徐青岚 华东政法大学本科
葛雯瑞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大学本科
曹炜嘉 圣路易斯华盛顿大学JSD
编辑|Caramel 西北LL.M.
01 新闻概述
俄乌战争相关帖子的评论区上线IP属地显示功能后,3月17日,微博社区官方微博称,为了更好维护传播秩序,将在用户个人资料页面显示IP属地。
4月28日,微博再次发文,宣布全面开放IP地址显示。用户的IP地址将在个人主页、博文和评论区显示。
微博此举引发热议的同时,各大网络平台如微信、抖音、快手、知乎、今日头条、小红书等也纷纷开启了IP属地的显示。
02 支持公开IP属地的观点
(1)道德伦理层面
(一)有利于净化网络空间氛围
2022年3月17日,国新办举行关于2022年“清朗”系列活动召开新闻发布会,针对十大乱象行为进行了深入清理治理。
在虚拟的匿名化网络世界中,冒充热点事件当事人、恶意造谣、带节奏、蹭流量的行为屡见不鲜,接踵而来的是“键盘侠”横行、“网络喷子”肆虐、网络暴力事件频发,让网络空间充满乌烟瘴气。
首先是是网络谣言,如今社会热点颇发,每当疫情、战争、重大事故的发生,都少不了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在假冒当事人散布谣言蹭流量,在网上引发一波舆论节奏,给社会稳定造成了极大的混乱。
其次是网络暴力,当今,不少“键盘侠”在网络上肆意发表一些充满个人色彩的评论,制造舆论风波,恶意造谣诋毁。对于受害者来说,当网络暴力袭来,心理和精神的双重压力往往会导致悲剧发生。前不久的“寻亲男孩刘学州”、“上海女孩打赏骑手反被网暴”等就是典型的例子。
网络谣言与网络暴力往往是因与果的关系。近日,以“两微”为代表的各大网络平台(微博、微信、抖音、快手、知乎、今日头条、小红书等)期望通过强制公开IP属地这面“照妖镜”,让不良网络行为无所遁形。这意味着所有用户在每次评论/发布内容时,平台将根据当时的IP属地位置强制公开展示其IP属地信息【针对境内账号,仅展示省(自治区、直辖市);针对境外账号,仅展示国家(地区)】。这能准确定位不良信息发布者的地理属地信息,避免一些远在天边的人伸出“长臂”管辖着近在咫尺的事。IP属地信息能够作为旁证,揭穿或者应证他们的发言,从而给其他网民一个自行甄别信息真假的机会。
(二)避免网络自媒体虚假营销
IP属地的显示,还能让一些声称在境内/境外的网络用户迅速显示出真实的地理属地。
而随着网络技术和疫情“线上经济”的发展,自媒体、up主等网络用户往往会消费着人们的物质需求和情感寄托,创造出一笔可观的收益。号称在国外的带货博主,IP属地却在国内的现象屡见不鲜,人们也开始质疑“进口货”的真实性;号称生活在国内关心国家大事的一些网络大V,属地却是在境外,其言论背后的目的更是值得被斟酌。
(2)法律合规层面
(一)明确定义
此举一出,很多人产生了一个疑问:IP属地强制公开功能会不会泄露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呢?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信法》)第14、15、23条,网络平台收集、公开个人信息均需取得用户的明确同意,且用户可以随时撤回同意,并要求平台删除其个人信息。那么,IP属地是否属于个人信息?
需要注意的是,IP属地≠IP地址。IP地址是指在互联网中对各计算机等上网设备进行唯一标识的一串32位二进制数,指向具有唯一性,构成“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已识别或可识别自然人的信息”,属于《民法典》、《个信法》定义的个人信息,也是《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20)中明确列举属于个人信息的“用户网络身份标识信息”。但各大网络平台公开的IP属地信息仅展示省(自治区、直辖市)(针对境内账号)或国家(地区)(针对境外账号)。地域内的用户数量庞大,难以直接通过该信息识别到或关联到特定的自然人,除非依赖其他已识别或可识别该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比如用户于该网络社交平台已经或拟自行公开的其他个人信息,如工作单位、工作经历、头像等)。
因此,IP属地是否构成个人信息,需要结合具体场景,评估其对特定自然人的可识别性所起的作用,也依赖对于IP属地“关联”个人信息认定的边界尺度。所以,IP属地是否构成个人信息尚无定论。具体争议,我们可以看看国内外有关的司法实践案例。
(二)国内外案例的实践与争议
2012年,在欧盟法院裁决的一起案件中,欧盟上诉法院就认为“IP地址”不是个人数据,因为IP地址本身没有办法识别用户。【支持】
2013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修订的《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案》中,则将“IP地址”视为个人信息。【反对】
2020年,在纽约时报起诉联邦贸易委员会(FCC)一案中,起因就是因为在FCC的官方网站上存在超过200万条虚假评论,纽约时报申请公开这些用户的IP地址而遭到了FCC的拒绝。而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纽约时报的诉求。【支持】
再到我国,一个典型案例“(2019)京0491民初6694号凌某某诉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对IP地址是否构成个人信息采取的是“组合识别”的认定方式。法院认为考虑信息是否属于个人信息不应割裂地单独判断,而应结合具体场景以信息处理者处理的“相关信息组合”进行判断。抖音已经收集了用户的手机号码,因手机号码具有可识别性,在收集了手机号码的情况下,地理位置与手机号码组合能够识别到特定人,因而属于个人信息,该行为构成侵权。【因案而异】
总之,在我国《个信法》中,对于“个人信息”的界定方式采取的是“识别+关联说”,即认为“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综上,网民IP属地的公开并没有直接、明显的违法违规行为。
03 反对公开IP属地的声音
1. IP属地属于个人信息
平台将IP属地公布到省级的做法确实无法直接定位到相关自然人,但在微博这类支持不特定用户均可任意查看其他用户曾发布内容的平台,平台用户基于既往对平台的使用可能已经在其个人主页已公开了大量个人信息,在点击用户主页时,将用户的IP属地与其主页公布的动态结合即极有可能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尤其是在用户针对某事件发表的特定言论与其当时所在的特定IP属地结合的情况下,信息的叠加和组合会大大增加个人被识别出的可能性。
由此可以得出,在公开的社交平台中,IP属地和个人曾发布的动态相结合后的可识别性使得IP属地属于个人信息,且在按照平台规定采取进行实名认证和手机号绑定的网络平台中,虽然用户使用网名标识,但这并不代表已将信息经过匿名化处理。
此外,个人IP属地的变化会涉及个人的行踪信息,可能涉及《个信法》第28条第1款规定中应作为敏感信息保护的“行踪轨迹”。
参考国内外的案例,在 New York Times Company et al v. 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案中,法院认为即使 IP 地址和其他特定于设备的信息本身不会透露一个人的身份或任何其他识别信息,但它们可用于帮助拼凑其他信息并将其与特定人相关联。但这种信息披露损害重大隐私利益的论点应由被告来举证。今年深圳市福田区公安局作出一项行政处罚(深福公(天安)行罚决字〔2022〕33751号)中,公安局认为被处罚的App 在未经用户阅读同意隐私政策的情形下收集个人信息MAC地址、IMEI、Android ID和应用列表信息,已构成非法获取、出售、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由此可知,网络地址与自然人个人身份结合时,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
2. 公开IP属地似不存在《个信法》第13条第2至第7项规定的可免除个人同意的情形
社交平台公布IP属地并未告知平台用户且经过用户同意,此时未经同意若合法,则必须符合《个信法》第13条第2至第7项规定的可免除个人同意的情形,其中值得分析的角度为第3项、第5项与第7项。
第5项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可不经个人同意。众多公布属地的平台称其目的为减少冒充热点事件当事人、恶意造谣、仿冒搬运、编造、传播不实信息等给网络空间造成的不良影响,这确实是从舆论监督的角度出发,但平台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的手段呢?不可否认的是公开属地确实可以对仿冒搬运的互联网用户起到警示作用,扫除此类虚假信息的传播,增加用户传播信息的真实度,但恶意造谣等行为本身与发布人属地关联性弱,公布IP属地似并无强有力的制止作用。从手段的合目的性角度出发,似乎采取的手段并不在精准和合理的范围之内。
将第3项“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与第7项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可不经个人同意结合起来考察,依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信息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中规定“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应当以显著方式,在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页面展示账号IP地址属地信息。境内互联网用户账号IP地址属地信息需标注到省(区、市),境外账号IP地址属地信息需标注到国家(地区)”。但该文件目前尚未发布和生效,因此在其生效前尚未能成为互联网平台的法定职责与义务,此外该条的效力层级也仅为部门规章,故亦并不满足第7项的适用条件。
04 国内外针对个人信息、隐私权、言论自由的定义及保护界限
针对各大社交平台是否应当公开IP属地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以及言论自由,而事实上,对于这些上位概念本身,论者或许都并未达成共识,甚至未曾意识到出于不同的利益立场或文化背景,对同一概念的认知将不可避免地存在偏差。因此,在细论本事件应如何前,有必要先厘清不同国家、不同制度下“个人信息”、“隐私权”以及“言论自由”的含义与权益边界。
1. 个人信息
国家&相关法律 | 个人信息的定义 |
中国 《个人信息保护法》 | 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 |
欧盟GDPR | 任何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数据主体”)相关(relating to)的信息。 |
美国加州隐私法 | 直接或间接地识别、关联、描述能够合理地与某一特定消费者或家庭相关联或可以合理地与之相关联的信息。 |
日本 《个人信息保护法》 | 用于识别生命个体身份且与其相关的所有信息,此类信息或是单独存在,或是与其他容易获取的信息结合存在。 |
新加披 《个人信息保护法案》 | 无论真实与否,或者是否为敏感信息和电子信息,只要是能通过该信息或与其他信息结合和识别出具体个人的信息。 |
由上可知,各国对“个人信息”这一概念的定义基本一致,只是保护范围和适用细节上存在一定差异。信息是否构成个人信息的关键要素是“可识别特定主体”。就网络IP属地而言,只具体到省(直辖市、自治区)的IP属地孤立来看并不具备识别到特定主体的能力。然而,不可忽视的是,在微博、小红书等社交网络平台上,用户创作的大部分内容都与其生活相关,当IP属地位置与用户内容相结合时,这一组合信息就可能具备“识别特定主体”的能力,从而构成个人信息,而受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保护。
2. 隐私权
从上述定义中可知,网络平台公开用户IP属地很可能遭到《个信法》的阻止,但需厘清的是,个人信息的权益受到威胁并不必然导致隐私权受到威胁。纵然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课题本身具有重合性,且在权利外延上存在交叉,但二者在适用时仍有必要划定界限。个人信息保护的权益在于信息主体能够依循自身的意愿对个人信息进行合理的利用,以充分实现信息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而隐私权是保护个人的私密信息不受到他人的打扰与干涉,是对个人私生活安宁的维护。
各国就与数据和信息安全相关的隐私权的内容和保护范围存在较大差异,具体如下:
国家 | 内容&保护范围 |
中国 | ·《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而对于何谓“私密信息”,目前尚无明确的判断标准。 |
美国 | ·公民个人保有秘密或者寻求隐匿的权利(Olmstead v. United States案、Katz v. United States案) ·公民个人的匿名表达权(Mclntyre v. Ohio Election Commission案) ·在私人信息脱离本人排他所有权之后,控制他人接触到这些信息的能力。 ·制止某些运用公民私人信息的消极结果,如歧视等。 ·个人做出私人决定而不受政府干涉的权利。主要包括个人健康领域,生育领域与性生活领域。 |
欧盟 | ·《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将第8条“个人数据保护”与第7条“对私人和家庭生活的尊重”(隐私权)并列,但欧盟委员会在条例建议中以及欧洲法院在判决中都指出,个人数据保护权与隐私权紧密关联。 ·欧盟信息隐私的保护方式不局限于保密或不公布,而是更看重在利用的过程中对数据主体的相关具体权益的保护。欧盟将信息时代数据处理流程中的各种与隐私相关的具体权益汇总表述成个人数据保护权,并且提供了与传统隐私权相比力度更大的保护。 |
就IP属地公开这一行为,在中国法域内,尚无明确的法律文件对“私密信息”的构成进行规制,因此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即使有学者试图对“私密信息”设定考量因素(清华大学程啸教授认为:“认定某一信息是否属于私密信息应当基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和价值的权衡,综合考虑以下两个因素:(1)该信息对于维护自然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重要程度,越重要的,越可能属于私密信息;(2)该信息对于维护社会正常交往、信息自由的重要程度如何,越重要的,越不属于私密信息。”),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仍然存在较强的主观性。
在美国法域内,可以看出,涉及隐私权的个人信息范围要更广,且保护力度更大,因此公开IP属地的行为则有可能涉及对隐私权的侵害。
3. 言论自由
关于言论自由的论争主要在社会道德层面,因此本部分跳脱出法教义学分析,转而从法理学的角度,对中国与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对“言论自由”的权利内容和权利界限进行比较。
首先,对于“言论自由”本身的正确性持暂不讨论的中性态度,只对现存体制下的权利进行差异探究。
法律来源上,美国的言论自由权来源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中国的言论自由权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权利界限上,即使对于将言论自由视为第一自由的美国,言论自由权也并非全无界限。根据美国的法律实践,言论可以分为四类:商业性言论、学术性言论、政治性言论和社会伦理性言论,而上述四类言论所受到的限制程度也是完全不同的。从社会组织形式来看,美国以私权与市场作为社会得以组织的基础,在此种组织形式的社会中,对权利的限制程度取决于该权利对于私权、市场和企业的危害程度。
因此,在美国的法律实践中,为了促进市场竞争秩序,对于商业性言论的限制是十分严格的,相反,公权力作为公民私权和市场的潜在威胁,而政治性言论作为对公权力的有力监督手段,所获得的自由空间是最大的——美国司法判例和相关学者认为在宪法第一修正案之下,没有错误的言论和观点,所有人都可以试图让政府对它们的观点有所回应。
而对于中国而言,社会组织是以党为纽带的,同时市场经济的特点又要求私权和市场也应被制度保护,因此,对损害私权和市场秩序的商业性言论将被严格规制,同时试图破坏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性言论也不能享有言论自由的保护。
综上,在不同制度和社会语境中,言论自由这一权利的内容和边界存在较大差异,就公开IP属地是否会对言论自由产生负面影响,基于不同立场和语境的论争都会引出不同的结果。因此,具体问题还有待具体分析和讨论。
参考资料
1. https://mp.weixin.qq.com/s/zgMr4C1tPFvsZFLxvKPLig
2. https://mp.weixin.qq.com/s/fsBQRrtiqITwvAWG5qy6ag
3. https://law.justia.com/cases/federal/district-courts/new-york/nysdce/1:2018cv08607/501225/33/
4. https://mp.weixin.qq.com/s/fsBQRrtiqITwvAWG5qy6a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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